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5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9月4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2年8月28日起至128年8月2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92年9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有約定利息、違約金,並按約定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應立即全部償還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20%計付之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7年
1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4,692,184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業以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苗院燉 非平 97拍25字第2666號函通知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債務人來函表示意見略以:伊確有向聲請人借款,並依約清償本息等語,惟查,兩造約定債務人分期清償借款之日期為每月8日,債務人於97年1月8日並未依約還款,復經聲請人催告,仍未清償,債務人自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債務人分別於97年1月24日、97年2月12日清償部分借款,惟仍不影響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準此,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