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關於證據名稱部分,增列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因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並予引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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