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亡字第1號聲請人 陳玉明 失蹤人 陳俊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松(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二十四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陳俊松之遺產負擔。
事實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俊松之兄,共同居住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失蹤人係極重度多障之人,於民國83年6月間離家後即失去聯絡,迄今仍音訊杳然,生死不明,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家催字第1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所陳上情,前經本院以96年度家催字第16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陳報期間已於97年2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陳報相對人音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雖僅知失蹤人於83年6月間失蹤,惟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應認失蹤人係於83年6月15日失蹤,計至90年6月15日屆滿7年,而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失蹤人於該日24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家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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