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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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甲○○對其不予理會,即以強暴方式強行奪取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甚有不是,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