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樓之1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10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請求共同協商而未成立。又聲請人積欠合作金庫銀行等債權人計新台幣(下同)4,973,398元,資產總價值1,650,616元,而聲請人任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擔任投遞人員,需扶養越南籍配偶及父、母親,且自96年9月12日起遭銀行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又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雖表示願給予180期、利率3%,月付15,000元之方案,惟因中華商銀、寶華銀行及聯邦銀行等債權,已將債權移轉予資產公司,而無法納入協商,始拒絕該協商方案。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現積欠合作金庫銀行等債權人計4,973,398元,資產
總價值1,650,616元,於97年10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詳卷第28頁)、債權人清冊1份(詳卷第7至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詳卷第38至47頁)等附卷可稽。
㈡查,聲請人於96年度所得計745,572元,有9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詳卷第31頁)可按,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62,131元(計算式:745572元÷12個月=62131元)。依內政部社會司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10,991元,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0,991元;且參酌96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
0元,聲請人依法與 蘇川福蘇琬婷蘇秀瑜 ,共同扶養父 蘇家成 、母 蘇陳政淯 ,有親屬系統表1紙、戶籍謄本1份(詳卷第121頁、第123至127頁)可考,是聲請人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計3,250元(6500×2÷4=3250);並聲請人每月支出越南籍配偶武竹莉扶養費6,500元。據此,扣除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尚有餘款41,390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00-0000=41390)可供清償債務。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查,聲請人扣除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款41,390元可供清償債務,已如前述,且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為前置協商時,合庫金庫銀行係以每月繳納15,000元方式償還,依上開所認定實際收支核算結果,並無顯然不當之情;是聲請人拒絕其能負擔之還款方案,難認確有還款誠意。從而,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查,聲請人雖主張遭銀行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然如聲請人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協商成立而未再予以扣薪,是尚難以為不能清償之原因。再查,合作金庫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雖未包括中華商銀、寶華銀行及聯邦銀行等金融機構已經債權讓與資產公司部分;然如前述,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供支出款項41,390元,再扣除還款方案15,000元,亦餘26,390元,且前開資產公司債權,因債權人已非屬金融機關,而無法強制一併納入協商,並非合作金庫銀行故意不列入,故應由聲請人與資產公司債權人協議,而非一昧責令合作金庫銀行應將之列入協商,或以此為不接受協商之原因。從而,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之月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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