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6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而未成立。又聲請人積欠兆豐銀行等債權人計新台幣(下同)1,573,
553元,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23,000元,扣除每月家庭必要生活費用18,357元,所剩無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現積欠兆豐銀行等債權人計1,573,553元,於97年6
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兆豐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詳卷第21頁)、債權人清冊1份(詳卷第6-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詳卷第71至77頁)等附卷可稽。
㈡查,聲請人所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為「無法負擔任何還
款條件」,有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又查,兆豐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為「172期、利率0%、月繳8,000元」,而聲請人係主張每月還款3,485元,有兆豐銀行98年
4月8日民事陳報狀1份可考。據此,本件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兆豐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72期、利率0%、月繳8,000元」,惟聲請人主張每月僅能負擔3,485元,故協商不成立。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查,聲請人現任職「松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松江公司),每月收入23,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松江公司薪資印領清冊1份(詳卷第33至36頁)。依內政部社會司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10,991元,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0,991元,且聲請人既已負債157萬元以上,本需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撙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性支出18,357元云云,容有未洽。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 劉春祥 有土地3筆、汽車2部,於95、96年度利息所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樹郵局)為19,704元、14,778元,並聲請人之母 劉徐月妹 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2筆,於95、96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204,16
1元、10,547元,有劉春祥、劉徐月妹之財產歸屬清單及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詳卷第47至52頁);據此,聲請人之父劉春祥、母劉徐月妹均有相當經濟能力,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父母扶養費用計4,000元云云,即屬無據。是聲請人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款12,009元(計算式:00000-00000=12009)可供清償債務。綜上而論,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銀行前置協商時,兆豐銀行係以每月繳納8,000元、利率0%方式償還,依上開所認定實際收支核算結果,並無顯然不當之情,聲請人堅持每月僅還款3,485元,難認確有還款誠意。從而,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月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