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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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9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及第16行之「97年4月9日」均更正為「97年4月7日」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丙○○求償上之困難,被告乙○○固不否認系爭帳戶係其所開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699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巷○○
弄○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部軍事法院於民國93年1月29日,以92年合審字第65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6月1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若將金融帳戶任意交給他人,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於97年4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係爭帳號)之存款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在不詳地址以不詳價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罪。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14日下午2時31分許,以高雄地檢署人員名義,打電話向丙○○佯稱因其涉及商業詐欺,需依指示將錢匯出,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匯至乙○○係爭內,而後即失去聯絡,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係爭帳戶係其所開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於97年4月9日晚間9時許,將係爭帳號存款簿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廂內,而於高雄市新崛江附近遺失了,當天我有語音掛失,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云云。經查:被害人丙○○係因前開犯罪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始將帳戶內存款匯入被告所有係爭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害人丙○○指訴綦詳,並有警卷內所附被告係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匯款憑據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質之被告是否每次出門均會將係爭帳號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放在機車置物廂內,其竟答以︰我如果出門就會帶著存摺,這是我從89年當兵開始就養成之習慣云云,惟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對於一般人而言係屬重要且貴重之物,雖因辦理金融業務而有隨身攜帶之可能,惟應無只要出門即將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廂內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且經函詢亦查無97年4月9日係爭帳戶有何掛失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7年10月28日鳳營字第0970101349號函在卷足憑,亦與被告辯稱當日有語音掛失亦不相符,參以詐騙集團成員若不是知悉被告不會去掛失係爭帳戶,應不至於大膽從事詐騙行為,即詐欺集團既不能確定帳戶所有人何時會掛失帳戶,豈會令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平添因掛失而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且被告竟反於常情,將係爭帳戶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益證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將係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與詐騙集團成員,應屬無訛。復參以平面媒體及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詐欺集團,常以收集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眾所皆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該不詳姓名之人將利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自應有認識。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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