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敬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敬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敬棋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聲請書漏載,茲予補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6、41至53、63至96頁)。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至2、7至8所示之罪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考量受刑人犯各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10年1月22日、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均為110年1月30日、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均為110年1月31日,其犯罪時間甚是密接,部分屬於重疊,犯罪類型相同及手段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各該罪行間之獨立性較低,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另斟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罪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罪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是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外部性界限下,已給予受刑人減少共有期徒刑3年3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部分:1年【2年6月《1年2月+1年4月》-1年6月=1年】;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罪刑部分:1年3月【2年《6月+6月+6月+6月》-9月=1年3月】;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罪刑部分:1年【2年6月《1年2月+1年4月》-1年6月=1年】,1年+1年3月+1年=3年3月)之恤刑利益,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之意見後,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許泰誠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0年1月22日110年1月22日110年1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3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3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9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7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75號110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2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6月22日,茲予更正)111年6月22日111年1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7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75號110年度訴字第671號確定日期111年11月14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7月26日,茲予更正)111年11月14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7月26日,茲予更正)111年8月2日備註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482號⒉編號1至2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438號⒉編號3至6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0年1月30日110年1月30日110年1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9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9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9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71號110年度訴字第671號110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27日111年1月27日111年1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71號110年度訴字第671號110年度訴字第671號確定日期111年8月2日111年8月2日111年8月2日備註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438號⒉編號3至6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編號78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10年1月31日110年1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3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3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7日111年7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確定日期111年9月6日111年9月6日備註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871號⒉編號7至8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1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