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訴人 董証豐 被上訴人 陳詩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建小字第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聲明及理由略以:
(一)原審以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就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3、新竹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5兩間房屋內裝設冷氣機費用並未特別區分冷氣機價格及安裝費用,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冷氣機含安裝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性質全為承攬契約,惟該估價單內業已分別載明裝機費用及冷氣機費用,且被上訴人欲安裝何品牌之冷氣機係由被上訴人所決定,可認雙方除約定上訴人應完成安裝冷氣機工程外,亦約定移轉冷氣機財產權。退步言依一般市場交易習慣,即便報價未區分費用,商品之價格本包含安裝工項費在內,是系爭契約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準此,針對完成工作部分,應適用承攬之規定,而上訴人既已完成冷氣機安裝,就安裝費請求自屬有理由;針對移轉冷氣機財產權部分,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而被上訴人訂購冷氣機僅指定種類,雖於民國110年7月1日經檢修發現外機有問題,然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4日更換新品,且業經證人 王俞勳 、 鍾宏泰 測試確屬無瑕疵之物,是上訴人就冷氣機費用請求亦屬有理。原審對於雙方之法律關係認定已有違誤,而有違背法令之處。
(二)次就上訴人所裝設之冷氣機冷房效率是否具一般交易觀念之通常效用,乃客觀之判定,而非主觀主張冷氣機不冷即認為瑕疵,原審未解釋何謂「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及上訴人安裝之冷氣機不具備何種價值、效用或品質,逕認上訴人所安裝之冷氣機於本案中符合瑕疵之定義,而為被上訴人已解除系爭契約之認定,已屬不當。況且上訴人所安裝之冷氣機並無瑕疵,即便有瑕疵亦於110年7月14日更換同款之冷氣機新品而修補,縱使雙方因被上訴人欲更換品牌而有報價未達成共識,亦難認定上訴人安裝之冷氣機有物之瑕疵、被上訴人已解除系爭契約及上訴人之報酬請求不存在等,原審判決之法律解釋及適用,有法規適用不當之上訴事由。
(三)又證人 鄧有任 為被上訴人之設計師,並無冷氣機相關之專業知識,其所為之意見、陳述,尚無法逕認為冷氣機具有瑕疵。而證人王俞勳、鍾宏泰均有受過冷氣機專業技能訓練,其等對於系爭冷氣機及其冷房能力均能為正常之專業判斷,其證述應具有相當證明力,原審判決對於冷氣機冷房能力具有瑕疵之待證事實未憑客觀事證,難謂無證據法則適用不當之上訴理由。又被上訴人主張冷氣機不冷,而具有物之瑕疵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積極證明之。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僅稱「冷氣不冷」,及被上訴人之設計師即證人鄧有任口頭陳述冷氣溫度大約之度數等語,逕為冷氣機有瑕疵認定,違反應課予被上訴人積極證明冷氣機有瑕疵之舉證責任,難認無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之情形。
(四)綜上,上訴人安裝之冷氣機應可認定具通常效用之冷房能力,而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冷氣機是否具有瑕疵,而於完工後逕行解除系爭契約顯非適當,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6,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之主張,係對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為單純承攬契約,而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房屋冷氣機裝設工程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修補瑕疵之期限內完成修補而經被上訴人解除,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96,500元為無理由等情,認原審對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認定有誤,且就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認定亦有法律解釋不當、未憑客觀事證認定事實及舉證責任分配不當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惟查:
(一)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言,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主臥房、次臥房、書房及客廳等處施作冷氣機安裝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記載,其品名項下除記載冷氣機廠牌型號外,尚有記載「客廳冷氣管線放置」、「裝機工資(含五米管)」、「排水管工程」、「白鐵安裝架」等文字及各該等項目之金額,而就品名項下記載為冷氣機者,其等後欄之規格項下亦分別記載「主冷暖」、「客單冷」、「(客)5.0」、「(臥)2.8」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可知係由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擬欲安裝冷氣機之空間坪數、周遭熱源環境等計算所須合適冷房能力搭配之冷氣機型,並為冷媒管線配置之冷氣安裝工程規畫及實際進場施工。又兩造於原審時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安裝工程完成前業已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尚有餘款96,500元待上訴人完工,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後始須交付,顯與一般買受冷氣機,買受人已特定購買機型,並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買受人即須付清價金等交易常情不同,復與買賣契約重在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性質迥異,則兩造間在締約時之真意,既重在冷氣機安裝工程完成驗收通過後始為報酬給付,足見兩造應係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承攬冷氣機連同管線之規劃與安裝工程。此參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在起訴狀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雙方約定承攬費用為200,500元,上訴人已完成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剩餘承攬費用96,500元等情,則原審定性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從而,上訴人上訴後翻異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指摘原審對於雙方之法律關係認定有違誤而違背法令云云,即難認可採。
(三)至上訴人另指摘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認定有法律解釋不當、未憑客觀事證認定事實及舉證責任分配不當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均係對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究非法律適用之問題。原審既已衡酌證人鄧有任、王俞勳、鍾宏泰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並於原判決清楚載明其心證所得由來,認定證人鄧有任所為之驗收方式符合業界之操作,證人王俞勳、鍾宏泰證述內容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承攬冷氣機安裝工程,確實有冷氣機未能達到冷房效果之瑕疵,核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何法律解釋不當、未憑客觀事證認定事實等違背法令之情。又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冷氣機冷房能力計算參考資料(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6頁),據以主張依其房屋空間坪數大小,考量西曬及高樓層等問題,客廳所需基本冷房能力為7.2KW,臥室則為3.6KW等,惟上訴人目前安裝在客廳之冷氣機冷房能力為5KW,臥室為2.8KW顯有不足等語,核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向其反應冷氣不冷,無法通過驗收後,於110年8月12日重新向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客廳冷氣機規格7.2KW,臥室為3.6KW之冷房能力乙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2頁),足見上訴人亦認其施作冷氣機安裝工程,確存有未能達到冷氣工程應具備之效用瑕疵,方重新提出更換冷房能力較強之冷氣機估價單,堪信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上訴意旨指摘證據法則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之處。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認原審就系爭契約之定性有違誤,冷氣安裝工程有瑕疵之事實認定有法律解釋不當及違反證據法則等情,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顯不足採,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陳麗芬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