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建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建小字第1號原告 董証豐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 律師被告 陳詩欣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被告承攬冷氣安裝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工程),約定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A)及新竹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5(下稱系爭房屋B)之兩間房屋内施作工程並安裝冷氣機,就系爭房屋A安裝全新北鄉牌型號為MFC-18HT冷氣1組以及MFC-10HT冷氣3組;而就系爭房屋B安裝中古國際牌變頻冷氣2組,而冷氣機費用與安裝施工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2,500元,又被告要求原告於系爭房屋B内之客廳另安裝北鄉牌變頻冷暖空調機及白鐵安裝架,報價為38,000元,是雙方所約定報酬合計為200,500元。
(二)原告分別於110年3月30日、110年5月19日以及110年6月7日收受被告所交付訂金40,000元、20,000元、40,000元共計100,000元,自110年3月30日起施工安裝,於110年6月16日完成所有冷氣機安裝工程。原告就客廳冷氣管線放置4,000元之費用捨棄不請求,是以,被告應依約定給付剩餘費用96,500元。
(三)詎料,原告欲請求剩餘承攬費用時,被告表示系爭房屋A内之書房冷氣不冷,經原告與北鄉公司人員於110年7月14日到場檢測後,確認有被告所稱之瑕疵,並當場為其更換同款之冷氣機新品,但其後被告於110年7月19日卻以原告所安裝之所有北鄉牌冷氣均不冷,且其所安裝之中古國際牌變頻冷氣有霉味異味為由,要求原告處理,否則拒絕給付剩餘承攬費用,原告於110年7月28日與北鄉公司之人員再度檢測,並把所有冷氣開啟測試均無被告所稱之瑕疵,且被告所稱之系爭房屋B内中古國際牌變頻冷氣開啟後有霉味異味等,係因被告當時系爭房屋B正在裝潢中,而係由其他家具發出。原告為求儘快解決被告所自稱之問題,曾於110年8月12日提出另加價替被告更換其他機型,惟被告不但拒絕,更要求原告修補顯不存在之瑕疵,否則欲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四)再者,所謂溫度之冷熱感受,係諸於個人之主觀的感覺,被告僅泛言陳稱「冷氣不冷」,並未具體指稱如開啟冷氣時,屋内之實際溫度為何或是其他足證冷氣顯有瑕疵之證據,自難認定系爭承攬工程有被告所稱之瑕疵存在。又原告所安裝之冷氣房間之額定能力為2.8KW、客廳之額定能力為5.0KW,及依現行冷房能力參考坪數,系爭房屋A之客廳活動空間大約6坪、臥室活動空間大約2.5至3.8坪;系爭房屋B之客廳活動空間大約6.6坪、臥室2.5坪,均符合冷房能力之參考坪數。
(五)退步言之,如被告所言有所謂之瑕疵(假設語氣,原告否定之),則被告應於110年6月30日自行驗收完即告知原告有瑕疵,然被告僅有告知系爭房屋A之書房冷氣有瑕疵,並無提及其他,顯見原告所完成之承攬工作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而被告欲解除契約,需以原告所完成之承攬工作有瑕疵為前提,且向原告請求修補瑕疵遭拒或瑕疵不能修補,始得解除契約。本件依前所述原告之承攬工作並無瑕疵,冷氣本身亦無瑕疵問題,亦經原廠人員檢修為正常狀況,即應具有通常效用,故被告不得請求原告修補更不得請求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六)綜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承攬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500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因原告向被告保證其擁有冷氣安裝的專業,故被告便同意委託原告承攬系爭房屋A、B冷氣安裝的工作,且因被告沒有冷氣專業知識,為確保安裝之冷氣噸數足夠,被告並請原告應先至系爭房屋A、B丈量現場尺寸,評估現場狀況後提供建議安裝之機型及費用報價,職是,被告委託原告之工作内容為冷氣及管線之設計及安裝工作,並非單純冷氣安裝工作而已。嗣後,原告分別於110年3月3日、3月10日及3月14日至系爭房屋A、B丈量尺寸,原告丈量時,被告有向原告表示應該注意房屋是否有西曬問題以及高樓層較熱的問題,並一再強調安裝的冷氣噸數一定要足夠,原告聽聞後有詢問被告家裡是否會放電風扇,被告回覆不會,故請原告務必要安裝足噸數的冷氣,原告回覆沒問題,包在伊身上沒問題。
(二)原告於110年3月30日進場施工,被告應原告之要求陸續於同年3月30日、5月19日及6月7日分別支付訂金40,000元、20,000元及40,000元,共100,000元。原告於同年6月25日表示冷氣已安裝完畢,被告於同年6月30日發現以下瑕疵:
⒈系爭房屋A:
⑴書房(北鄉新機1):冷氣故障。
⑵客廳(北鄉新機2):噸數不足(經被告詢問其他專業廠商,噸數若不足會很耗電)。
⑶主臥房(北鄉新機3):冷氣不冷,開機設定26度,1小時後室内仍只有28至30度。
⑷次臥房(北鄉新機4):冷氣不冷,開機設定26度,1小時後室内仍只有28至30度。
⒉系爭房屋B:
⑴客廳(北鄉新機5):冷氣不冷,開機設定26度,1小時後室内仍只有28至30度。
⑵主臥房(國際中古機1):冷氣不冷,且有異味。
⑶次臥房(國際中古機2):冷氣不冷,且有異味。
(三)被告於發現前開瑕疵後立即告知原告,原告於7月初找了北鄉公司人員前來查看,查看後,北鄉公司人員表示系爭房屋A書房内之冷氣(北鄉新機1)確實有問題,應更換新機,其他房間的冷氣則是在評估冷氣噸數的時後未將房屋西曬及高樓層等問題納入考量,以至於冷氣噸數不足,原告當下亦承認評估有疏失。同年7月21日,被告發現原告更換的新機仍然不冷,吹出來的風都是溫的,完全沒有冷風。原告於同年7月27日再找了北鄉公司人員來查看,但查看後卻以冷氣功能正常為由拒絕改善冷氣不冷的狀況,被告聽到後向原告表示無法接受,並要求原告應更換足夠噸數的冷氣機才可以。同年7月29日,被告再次要求原告應將所有北鄉冷氣機更換至足夠噸數,國際牌中古機則應更換為功能完全正常且無異味之機器,詎料,原告竟表示要被告在房間内放置電風扇以降溫,對於冷氣異味問題,一下說只要放幾罐去味大師就不會臭了,一下又扯說是裝潢油漆的味道,如此荒謬的回覆及不負責任的態度,被告實在無法接受,被告再次表示無法接受,並再次要求原告一定要更換機器。同年8月2日、8月3日及8月9日,被告一再詢問原告換機事宜處理好了沒,原告於同年8月12日傳來一張萬士益品牌之估價單,但上面卻增加許多費用,等於原告的疏失要被告全部承擔,被告實在無法接受,故要求原告撤除所有機器。後續雙方經過幾次溝通,原告仍拒絕撤除,故被告於同年9月23日委託律師函發原告,要求被告應修補瑕疵,但原告遲未修補,被告於同年11月2日再次委託律師發函原告,表示因原告拒絕修補,被告依法行使解除權,職是,雙方間之契約已經終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委無可採。
(四)查,冷氣是否能將室内溫度有效降溫,最重要的因素就是冷氣的冷房能力足夠應付該空間的坪數大小及環境,於評估時,除考量坪數大小外,尚須考量是否有西曬、有無頂樓、有無落地窗、有無挑高等因素,依一般標準,一坪的空間須要0.6KW的冷氣能力,但若有西曬、高樓層等因素,則每加一個因素都應該多加0.06KW的冷房能力。則依系爭房屋A的客廳加餐廳計算,空間大小為10坪(需0.6KW),有西曬問題(加0.06KW),且位於高樓層(加0.06KW),所需基本冷房能力為7.2KW,但原告卻安裝冷房能力只有5.0KW的機型,冷房能力明顯不足。再查,依其他網路業者關於該機型之說明,亦建議只適用安裝於約8坪的空間,更何況該建議尚未考量房屋西曬及高樓層問題,原告疏未注意,益徵原告並未具備冷氣安裝之專業水準。綜上,證明原告並未確實評估系爭房屋之空間大小及環境影響因素,所安裝之冷氣確實有噸數不足、不符現場需求之瑕疵,顯不具備通常效用及約定之品質。
(五)本件冷氣安裝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保證其具有評估及安裝冷氣之專業,然實際安裝之冷氣卻有諸多瑕疵,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又因原告遲未能修補瑕疵致被告至今仍無法入住新房屋,仍需在外租屋以致租金損失,及原預定出租之房屋至今亦無法出租,被告將依法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已多次跟原告反應,最後經被告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原告逾期仍未完成修補,最後被告不得已,僅得依法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實屬有理。職是,雙方間之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六)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10年3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於系爭房屋A及系爭房屋B之兩間房屋内施作工程並安裝冷氣機,就系爭房屋A安裝全新北鄉牌型號為MFC-18HT冷氣1組以及MFC-10HT冷氣3組;而就系爭房屋B安裝中古國際牌變頻冷氣2組,而冷氣機費用與安裝施工費用共計162,500元,又於系爭房屋B内之客廳另追加安裝北鄉牌變頻冷暖空調機及白鐵安裝架38,000元之事實,有估價單、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所裝設冷氣工程是否有瑕疵?(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報酬?經查:
(一)關於原告所裝設冷氣工程是否有瑕疵部分: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
⒉依原告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16頁)所示,原告就系
爭房屋A、B裝設冷氣費用並未特別區分冷氣機價格及安裝費用,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原告購買冷氣含安裝契約,應屬承攬契約。
⒊證人 鄧有任 於本院證述:伊是室內設計師及承攬裝潢工程
,有承攬被告386號房屋裝潢工作。當初在伊的廠商進場之前,原告先進場做現場勘驗及評估,原告有先和我們要一些相關規劃的資料,按照原告建議進行施作後,有做初步驗收,就開始有一些驗收上的問題。因為總共有7台冷氣是原告承攬的,包含2台中古機、5台新機,大約在6月底伊這邊工程完工,原告工作也差不多完成,初步驗收就發現14樓之3書房冷氣不冷的問題,據伊了解是冷媒的問題還有外機的問題,在2次的檢測及維修後是有解決的,但後續在驗收就有發現疑似噸數不足或其他狀況,導致冷房狀況不符合現場使用,所以驗收的結果雙方沒有達成共識。從6月底初步驗收開始到大約8月初,中間每個星期都會有冷氣不冷的狀況雙方來做溝通,因為伊是被告的設計師,伊有側面了解及協調雙方溝通過程,如果伊沒有在現場,也會事前或事後做了解。具體狀況是在14樓之3部分書房後來有更換,客廳、臥室部分伊、屋主、原告也測試過很多次,但能不能將現場溫度降到設定溫度,但基本上都沒有達到這個需求。因為伊本身也曾經承接其他關於冷氣的案子,賣冷氣的人應該要評估現場環境給予專業建議才銷售冷氣。屋主有多次向原告反應,持續每個星期都在溝通這個問題。大約是在8月初,就是伊和兩造有特別約1次在現場討論如何解決冷氣無法驗收過的事情,當時在場的就是伊和兩造及被告的先生 陳正浩 。8月初有針對7台冷氣測試驗收,結論還是一樣,沒有辦法降到所需溫度,所以驗收不過。當時大概開啟的時間至少2小時。原告在過程中有多次提到冷氣機型無法匹配現場狀況,當天也有提到西曬、坪數、高樓層的狀況導致現場冷氣不冷,當天的結論是原告會另外提出方案改善現場冷氣不冷的情形。但原告後來就沒有積極和我們討論後續處理。一般來說就是現場溫度要降到接近設定溫度。驗收時必須要以最低溫度來測試,一般而言如果機器設定溫度可以到16度,用16度來壓現場溫度,在這樣的設定之下還沒有辦法達到普遍人需要的溫度如23、24度。當時驗收時設定溫度是16度,因為測試的時間比較長,從白天到傍晚,白天大約落在26至28度,傍晚太陽下山後就會接近25度上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9-93頁)。參以證人 王俞勳 於本院證稱曾於110年7月14日至386號房屋更換外機,更換後有做測試,測試當時環境溫度為28度,設定溫度16度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見證人前述驗收方式符合業界之操作,足見原告承攬冷氣裝設工程,確實有未能達到冷房效果之瑕疵。
⒋雖證人王俞勳於本院證述:伊於110年7月1日至386號房屋
做檢修發現外機有問題,110年7月14日更換外機,更換外機後有測試,測試當時環境溫度為28度,設定溫度16度,溫度是有下降,當天386號房屋冷氣冷房能力無問題正常等語,然其所稱之溫度下降至何度數證人並未具體說明,僅概括陳述冷氣冷房能力無問題,其證述內容無法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完工後之內容符合兩造約定。
⒌另證人 鍾宏泰 於本院證述:伊為北鄉冷氣業務,有至386號
房屋做測試,有在每個房間做開啟冷氣測試,每個房間冷氣都有下降,是原告叫伊去做冷氣測試有沒有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84、87頁),可知證人至現場僅檢測冷氣機是否正常運作,至於冷房效率並未做檢測,應無疑義。是其證述內容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⒍又物的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原告所裝設之冷氣冷房效率並未達到應具備之效用,被告主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冷氣不冷之瑕疵,尚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報酬部分: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次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調第1項、地494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承攬冷氣裝設工程有如前之瑕疵,已如前述。被告前
於110年9月28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原告於函到7日內修補瑕疵,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原告已解除兩造承攬法律關係,有律師函(見本院卷第49-52頁)在卷可憑。則兩造承攬法律關係已經被告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承攬報酬,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業經被告解除,原告請求承攬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