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0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00號原告 殷淑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23日11時18分許,行經新竹市經國路一段與自由路口,與執行緊急救護勤務之救護車發生碰撞肇事,經員警當場舉發「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交通違規並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110年7月19日陳明相關事由提出申訴,被告函詢原舉發單位查明函覆違規屬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10年7月7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人在110年6月23日11:18時,在新竹市經國路一段與新竹市自由路交叉口跟救護車發生車禍,當下因車禍突然且身體不適,所做之筆錄以當下之印象告知有聽聞救護車鳴笛聲,並有煞車而避讓。事發當時,警員並無告知且詢問身體狀況及罰單的開立。事後查看行車紀錄器,發現事實與我當下…印象中所做的筆錄有出入,在110年7月9日以陳述書做申訴並舉証。在110年8月5日收到回函,被告知因當初筆錄的自述原因,回絕了我的申訴。行車紀錄器記錄當下行經路口前2秒才聽聞救護車鳴笛聲,反應時間太短,而非罰單所陳述之「聽聞救護車聲音,未避讓」之行為。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10年7月28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100027463號函復:…三、經本局再次檢視本案攝錄影像, 殷君 指陳行車紀錄器測速照相提示音結束時,0000-00號車仍在經國路一段路段中尚未駛入經國路一段442巷口,且行車紀錄器影像於測速照相提示音結束即收錄救護車鳴笛聲,且有違規影像可稽…。四、另依殷君於110年6月23日12時21分警詢談話記錄表自述:「我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行經路口有稍微減速」,有警詢談話紀錄表可稽,且經殷君確認無誤後簽名,殷君聞消防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舉發並無誤等語。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並未聽聞救護車警號,俟聽聞該警號時反應時間已不足,惟就相關證據資料(事故調查表內容及影像資料)及依據論理法則,本件救護車於執行緊急救護勤務時已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時應得知悉上情,原告應尊重救護車之優先路權而有避讓之義務。惟經檢視上開採證錄影檔案,系爭車輛除未有減速之跡象,行車紀錄器影像右下角顯示時速約50餘至60餘公里間,明顯超過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於救護車逐漸接近且已進入路口中央時,仍以前述之速度前進,終導致與救護車發生擦撞,是系爭車輛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所賦予之避讓義務;另原告主張其事後就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定其駕駛系爭車輛與救護車發生撞擊前2秒才聽聞救護車警號一節,本件救護車於行駛時已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已如前述,惟行車紀錄器影像係於該機器發出「前方有測速照相,限速50公里」提示音時未收音,而播音結束後繼續收音,應不得逕認當下僅於撞擊前2秒方有警鳴聲,且人耳之聽覺接收聲音模式與行車紀錄器之收音效果不同,救護車警鳴聲分貝大幅高於一般人所能接受之分貝值,原告亦已於談話筆錄中自承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另外原告尚未進入系爭路口前,其視線所及之處應可注意到救護車已駛入路口,惟因上開情節,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與救護車發生碰撞肇事,其就未避讓鳴警號之救護車行為,顯有過失。
(三)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1、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2、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3、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4、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5、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就上揭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乃係車輛駕駛人聽聞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立即」採取積極有效之避讓作為時,即具有可罰性。至於道路有無足夠之剩餘空間可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與未依規定避讓之違規車輛進行會車或超車,均在所不問。蓋因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開啟,多係因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安全受有危難,而有趕赴緊急傷病、災害、危難現場救助或送醫之緊急狀況,為求儘速抵達現場或醫療院所為急救任務以防免危害發生或擴大,勢必分秒必爭,有須為高速行駛、穿越號誌等高行車風險行為,乃有規定駕駛人聞警號應立即避讓,使該等開啟警號之車輛得以快速通過之必要;倘若容許汽車駕駛人聞警號之當下,仍得先有猶豫時間去思考判斷其所聞警號之開啟是否合法,該鳴警號之車輛是否係執行緊急勤務而有優先路權,再來決定其是否有須立即避讓義務,勢必耗費時間,如此豈非嚴重延宕緊急救難、救險之黃金時間,並增加上開須鳴警號高速行駛車輛之行車風險,此顯與道交條例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立法目的相違背,不利於上開公共利益之維護。
(三)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繼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函文、舉發員警答辯書、採證光碟、系爭舉發單、原處分與送達證書、原告駕籍資料、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告陳述書等件在卷可稽。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7頁):
⑴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經國自由-CH2
):路口為經國路往來車輛依綠色箭頭號誌之指示方向行駛中,該路口左轉彎專用道有一白色車輛於停止線前暫停,其後方尚有空隙且無緊靠之車輛,畫面左側出現一台救護車往鐵道路方向行駛;影像時間11:15:55時,該輛救護車已行駛至路口中央,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下角;影像時間11:15:57時,系爭車輛與該輛救護車發生碰撞。
⑵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車禍):影
像播放至29秒,畫面中出現限速5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標誌牌面,系爭車輛繼續行駛,該畫面右下角顯示之時速最高為63公里;影像播放至50秒時,系爭車輛車內測速照相提示音響起「前方有測速照相,限速50公里」,提示音結束後即收錄到救護車鳴笛聲;影像播放至57秒時,一輛已開啟警示燈之救護車自畫面左側出現往鐵道路方向行駛,該路口左轉彎專用道有一白色車輛於停止線前暫停,其後方尚有空隙且無緊靠之車輛;影像播放至1分鐘時,系爭車輛尚未進入路口,該輛救護車已行駛至路口中央,隨後系爭車輛撞上該輛救護車,原告車輛前方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⑶觀諸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經國路一段與自
由路口時,行車紀錄器影像右下角顯示時速約50餘至60餘公里間,明顯超過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於救護車逐漸接近且已進入路口中央時,仍以前述之速度前進,並未有減速之跡象或任何避讓之舉措,終導致與救護車發生擦撞,是系爭車輛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所賦予之避讓義務,先予敘明。
(五)再者,依上開錄影畫面顯示,救護車於影片時間一開始,即沿路並持續以同樣音量之警笛鳴響。至原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其並沒有聽到救護車之聲音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查一般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當聽聞救護車之警笛時,因警笛聲之聲響及音頻較諸一般車輛之喇叭聲為大以及尖銳,故無論救護車是從何方向駛來,駕駛人皆可於數十至數百公尺外聽到救護車之聲響,遑論本案救護車距離系爭車輛僅數公尺,衡諸常情,原告自無「沒聽聞」救護車警笛聲之可能;況依上開勘驗結果,於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內確有收錄到救護車鳴笛聲,且依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之警詢筆錄中自承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見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本院卷第81頁),而原告於起訴狀內稱事實與其當下印象中所做的筆錄有出入,然該筆錄為原告於自由意識下之陳述,並無受到強暴、脅迫,並於看完筆錄後簽名以證明其真實,是原告於起訴狀所述,顯不足採。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尚未進入系爭路口前,其視線所及之處應可注意到救護車已駛入路口,而系爭車輛竟依舊未為減速或有任何避讓之行為,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之合格駕駛人,且原告並未舉證當時確有不能注意救護車警號及無法採取避讓措施之情事,原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聞救護車之警號而未依規定避讓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
(六)另原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稱:救護車是否在行駛路口的時候是不是也應該注意是否有其他行駛的車輛才行駛,因為當時救護車行駛的路口方向是紅燈云云(見本院卷109頁),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明定:「(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第2項)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亦即因應救護車於道路上行駛多處於緊急救護之狀態,故法律明文規定得不受號誌指示之限制以促其達成救護之公益目的。況如前所述,衡情消防車之警號開啟,多係因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安全受有危難,而有趕赴緊急傷病、災害、危難現場救助或送醫之緊急狀況,為求儘速抵達現場或醫療院所為急救任務以防免危害發生或擴大,勢必分秒必爭,有須為高速行駛、穿越號誌等高行車風險行為,乃有規定駕駛人聞警號應立即避讓,使該等開啟警號之車輛得以快速通過之必要,亦即令其他用路人之用路權利暫行退讓以達救護之公益目的,而依勘驗內容,該路段除原告車輛外,其餘車輛呈現停等救護車通過之狀態,而本件原告不僅未採取立即退讓、迴避、停等之舉措,竟係直接撞及救護車車身,更可見原告於行駛道路時並未專注道路之用路情況,是原告於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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