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11號原告 陳竺均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9月22日1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新溪街與華興街口,經員警當場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並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110年10月5日陳明相關事由提出申訴,被告函詢原舉發單位查明函覆違規屬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10年11月2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行經竹北市新溪街與華興街口時,看到紅燈號誌就有停下來等待綠燈,並無闖紅燈的意圖,當時員警將我攔下來開我闖紅燈的罰單,收到罰單後我有去申訴,但我不服申訴結果因依照我的角度我認為我並無闖紅燈,且申訴結果的照片顯示我看到紅燈是有停下來的,申訴單照片時間顯示2:06:40,與申訴單照片時間顯示2:07:01,並無理由我停下來二十幾秒後才闖紅燈。此外,我白天至開罰單的地點採證,此五叉路口轉彎角度並不明顯,且無針對各路口燈號做標示,距離該路口不遠處的五叉路口(約150公尺處),竹北市環北路五路與華興路、社崙街路口,此處各路口都標示專用燈號。最後,同樣都五叉路口,一個路口有標示,另一個卻沒有,當下已經停下來等紅燈了,如果我有闖紅燈的意圖,我又何必在四下無人的大半夜停了二十幾秒才闖紅燈,且從我的角度看過去,華興街口的號誌顯示綠燈,即表示我可以直行的,晚上無法辨識,然而,因各路口都無標示專用燈號,造成駕駛人判斷上的困擾,相對的,爾後還會有其他駕駛人遇到相同的狀況而吃上罰單。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0年10月2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03602338號函略以:「…本案經檢視警方行車紀錄器影片,旨揭車輛於竹北市新溪街停等紅燈,當竹北市○○街號誌轉為綠燈,而竹北市○○街號誌仍為紅燈時,旨揭車輛因過失看錯號誌而超越停止線並由新溪街進入華興街,違反上述相關規定,爰本分局員警舉發無誤…」等語。
(二)原告主張已停等二十幾秒才行駛,無闖紅燈意圖之部分,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故縱使原告無闖紅燈之意圖,亦有依號誌指示行車之義務,原告卻於紅燈仍亮啟時闖越該路口,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為有認識過失。
(三)若原告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號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四)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違反上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舉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舉發員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嗣經員警當場舉發原告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0年10月2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03602338號函、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經查,本件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上開時地,親眼目睹系爭車輛於行經上開設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面對紅燈管制狀態時,仍逕行超越停止線並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乃依法舉發等節,業據舉發機關110年10月2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03602338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本件舉發員警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調查表所載(見本院卷第71頁)等語相符。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違規採證攝影,其內容略為:「2021/09/2202:06:59至02:07:08時,系爭車輛於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華興街。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見本院卷第103頁)。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該路口為人行車輛停止狀態,系爭機車於車道交通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時,仍繼續直行穿越系爭路口而闖紅燈,與上開函述及交通違規申訴案件調查表所載之違規事實大致相同。而由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號誌轉換後僅有一輛機車穿越系爭路口,加以舉發員警係於該輛機車闖紅燈後,隨即啟駛追趕,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闖紅燈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又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是如自始即否認值勤警員立場之公正性,等同否定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之合法性,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況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本件舉發員警縱目睹違規狀態而當場未及以密錄器或行車紀錄器拍得原告闖紅燈之畫面,然因本件有影像光碟得以佐證員警目睹之違規狀態,故其舉發程序之正當性應可認定之。再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而為不實之舉發,更何況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堪認原告確有於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並穿越路口之闖紅燈行為無訛。
(五)原告主張已停等二十幾秒才行駛,無闖紅燈意圖云云,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故縱使原告無闖紅燈之意圖,亦有依號誌指示行車之義務,原告卻於紅燈仍亮啟時闖越該路口,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為有認識過失,尚不得據以免罰。另原告主張路口都無標示專用燈號,造成駕駛人判斷上的困擾,認本案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設置不合理而有不服,然依上開勘驗內容得見,於上開違規時點,原告車輛正前方之燈號為紅燈無誤,且原告如主觀上認該設計有誤,應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之。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用路人均無視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僅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亦因可能因其他用路人認知相左而造成危險,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從而,縱使原告主觀上認為本案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設計不當,仍應循其他正當程序處理,尚無從據其個人主觀上之單方面認知即逕自不予遵守。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