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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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子玄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林子玄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0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於110年3月20日下午3時36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平台業者及渣打銀行員工撥打電話予 詹惠 如,佯稱其帳號誤設為經銷商將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 詹惠如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至4時38分許,先後以網路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5109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詹惠如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子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45-4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96-10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該帳戶業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證人詹惠如時供作款項匯入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109年12月之前曾在酒店上班,期間曾經掉過錢也掉過證件,故本案帳戶應是遺失,且我是直到110年3月經銀行通知才知道遺失,又因為我把密碼寫在紙條上連同金融卡一起夾在套子裡,金融卡才會被詐欺集團使用等語(院卷第47-49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
本案帳戶為被告向玉山銀行申辦,且其確有向玉山銀行申請金融卡使用;而持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於110年3月20日下午3時36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平台業者及渣打銀行員工撥打電話予詹惠如,佯稱其帳號誤設為經銷商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理解除設定云云,致詹惠如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至4時38分許先後以網路匯款共計14萬5109元至本案帳戶中,該筆款項並於當日遭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均經詹惠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0偵5655卷【下稱偵卷】第29-32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詹惠如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資料、詹惠如所提供與自稱渣打銀行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訊息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截圖、本案帳戶電子銀行事故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偵卷第20-21、33、38-41、44、52、64-65、91頁),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詹惠如後供作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亦確實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乙節,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何以
流入詐欺集團持用一事,被告所辯本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⒈首先,被告雖就金融卡密碼何以遭詐欺集團知悉乙節辯稱上
情,然其先於警詢中供稱:我曾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借給我哥哥林*昇(詳卷),當時我把密碼寫在上面,後來他因入監而將金融卡還給我時,我沒有把密碼塗掉等語(偵卷第6頁),後於偵查中則改稱:我把帳戶借給林*昇時,他有更改過密碼並將密碼寫在紙條上等語(偵卷第219-220頁),嗣於審理中再改執上開「由我把密碼寫在紙條上連同金融卡一起夾在套子裡」情詞置辯(院卷第49頁)。本即顯見本案金融卡究係由何人(被告或林*昇)、以何種方式(直接寫在金融卡上或寫在紙條上)加以紀錄導致遭詐欺集團知悉而使用乙節,前後即有數種矛盾之說詞,故其所辯是否足採本屬可疑。
⒉而被告於審理中知悉其所執辯詞與警詢中矛盾後,就此雖另
辯稱:可能是警詢時我太緊張,事實上我是在林*昇女友去探監時,林*昇跟她說有因為我的事去開庭叫她來問我發生什麼事,我隨口叫她去問林*昇我到底是把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還是紙條上,經她轉述才知道我是寫在紙條上,所以我是直到林*昇去開庭之後我才確認密碼是寫在紙條上的等語(院卷第49頁),又林*昇於本案偵查中亦確實曾經檢察事務官傳喚以視訊方式作證。然林*昇先後作證之時間點分別為110年11月15日(上午9時12分至9時18分)及110年11月18日(偵卷第214-215、236-238頁),於第二次經傳喚時並明確證稱:我有將密碼改成我的生日,把卡片還給被告時是用口述方式將密碼告知被告,我沒有把密碼寫在紙上,因為被告也知道我的生日等語。與此相對,被告於偵查中如前供稱「係林*昇更改密碼並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之時間則為110年11月15日(上午9時24分至10時,偵卷第218-221頁),除足見被告於偵查中為上開供述之時間點,乃係林*昇初次視訊作證後僅6分鐘後所發生之事,其間絕無發生如被告所述「林*昇女友探監轉達」等情形之可能性之外,更足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林*昇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乙節與林*昇所述歧異。
故被告此部分於審理中所為進一步辯解,經核亦與相關卷附證據均有不符,顯不足以作為其前後所述矛盾的合理理由。⒊此外關於被告另辯稱其因從事八大行業故曾遺失財物乙節,
經查,被告於案發迄今,始終未能有效提出任何其曾從事八大行業之確實依據,縱經本院依其所指之工作地點發函、命被告私下聯繫友人提供均未果(院卷第89、105頁),而林*昇於偵查中並證稱:107年間被告的工作是貨運公司的會計,我在107間就把卡片還給被告,當時被告應該不是在做八大行業等語(偵卷第236-238頁)。況且,縱使被告確曾從事八大行業,然依其於偵查中所述:林*昇還我本案帳戶金融卡後我就直接塞進包包內,而我的身分證也都放在包包內,109年4月間我還有使用過該金融卡等語(偵卷第220-221頁),參以其亦曾於109年12月間(亦即其自稱自八大行業離職之時點),以遺失為由向新竹○○○○○○○○○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然同期間卻未曾向玉山銀行申請掛失與國民身分證同樣置於包包內之本案帳戶金融卡乙節(院卷第73-81頁、偵卷第91頁),益徵本案帳戶金融卡係被告於任職八大行業期間內遺失的可能性,更屬甚低。
㈢承上,檢察官既已舉證被告為本案帳戶之所有人,亦即若非
知悉該帳戶金融卡密碼者當無從使用,又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依常理而言,若被告未能合理說明其帳戶為何流入詐欺集團使用,本以「被告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為最合理且可能發生之情形。而被告本案所執相關辯詞,則因有前揭前後矛盾、與客觀事實難以併存等情節,致無法合理說明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何以流入詐欺集團使用,而未能使本院就上開最為可能發生之情形產生合理之懷疑,自應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除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外,已無使此等情形合理發生之可能性存在。故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客觀上乃係被告在詹惠如匯款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交付他人使用乙節,至此亦足認定。至於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欲使該等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直接故意,惟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後匯入所詐款項之用,既屬目前社會上廣為人知的犯罪手法,故至少仍足以認定縱有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為被告所預見、且被告亦無從確信其不發生故不違背其本意,而為被告容任其發生之犯罪事實。因而,本案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中,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幫助洗錢罪名部分:
⒈又詐欺集團固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一般而
言,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至於贓款入帳後詐欺集團成員究竟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贓款,實際上仍有多種可能性,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指明任何進一步之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此節必然預見係以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而應評價為洗錢罪之幫助犯,自屬誤會。
⒉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並不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有所減縮,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詹惠如高達14萬餘元之財產法益侵害,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雖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犯罪情節尚屬有限,然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前後供述矛盾意圖卸責,未能坦然面對自身之責任,故此部分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獲利益始為本案犯罪,也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故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自承大學畢業,先前曾從事科技廠、貨運會計、酒店、PUB等工作,目前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尚佳,爰為被告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江宜穎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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