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泓淇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泓淇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手套壹雙、iphoneXS黑色手機(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泓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7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南寮地區某處,收受 邱柏偉 (嗣已歿)所寄放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由仿GLOCK廠17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口徑9×19mm制式彈殼組裝金屬彈頭而成)後,而無故寄藏持有之。嗣其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後,於109年12月13日9時50分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向員警報繳前揭槍枝(子彈則均已擊發)。
二、羅泓淇前與 曾萬誠蔡亦程 有糾紛,所有車輛遭曾萬誠毀損,遂心有不甘,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隨身攜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槍、彈,欲至新竹市民生路攔阻經常出沒該處之曾萬誠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與曾萬誠、蔡亦程理論,即首謀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於109年12月13日4時許,持所有之iphoneXS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 熊威 名、 孫健民 ,孫健民又邀同 戴佑承謝翔 合、 許復竣熊威名 、孫健民、戴佑承、 謝翔合 、許復竣等人尚不知羅泓淇攜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槍、彈,其等所犯強制、妨害秩序等罪,業經本院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等人一同前往,其等在新竹市東大路與水田街交岔路口會合後,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羅泓淇搭乘熊威名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帶路,孫健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戴佑承,謝翔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復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助勢,於同日4時26分許,其等沿民生路往中央路方向車道行駛,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時,羅泓淇因發現曾萬誠車輛正行駛在對向(即民生路往經國路方向)車道,遂指示熊威名攔阻,熊威名即逆向跨越車道攔截曾萬誠車輛而下手施強暴,以此方式著手妨害曾萬誠車輛之行進,幸因時值清晨,非交通繁忙時刻,曾萬誠車輛因此擁有足夠空間,無庸顧忌會影響其他車輛行進安全,得趁緊跟在後助勢之孫健民、戴佑承、謝翔合、許復竣所使用車輛未及反應和配合熊威名車輛形成合圍之勢前,成功閃避、迴轉並往中央路方向駛去,羅泓淇見狀欲攔阻曾萬誠,除指示熊威名繼續尾隨曾萬誠車輛外,雖已預見該處路旁店家林立,且尚有店家營業,倘於行進中之車輛內隨意開槍,難以控制子彈方向,而有擊中不特定人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仍逾越犯意聯絡範圍,而將犯意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熊威名車輛駕駛座後方車窗,穿戴扣案手套並持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槍、彈對外射擊2次,其中1發擊中正在新竹市○○路000號永和豆漿店外工作之 蕭錦春 ,致蕭錦春左手臂中彈而受有左肱骨貫穿性骨折之傷害,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業經檢察官於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蒞字第5086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變更,本院認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故自應以檢察官變更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二)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1、證人熊威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8至19頁、偵字卷二第4至6頁反面)。
2、證人孫健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25至26頁、偵字卷二第4至6頁反面)。
3、證人戴佑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31至32頁)。
4、證人謝翔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36至37頁、偵字卷二第4至6頁反面)。
5、證人許復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42至43頁反面、偵字卷二第4至6頁反面)。
6、證人蕭錦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49頁至反面、第50頁至反面)。
7、證人蔡亦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52至54頁)。
8、證人曾萬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17頁至反面)。
(三)並有扣案之上揭非制式手槍1支、彈殼2顆、手套1雙、iphoneXS黑色手機1支及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1、被告109年12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一第9至12頁)。
2、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字卷一第20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字卷一第27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字卷一第38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字卷一第44頁)。
6、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12月13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為被告羅泓淇、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一第56至57頁)。
7、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12月13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為被告羅泓淇、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號)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一第58至59頁)。
8、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12月13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為被告羅泓淇、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一第60至62頁)。
9、告訴人蕭錦春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左肱骨貫穿性骨折)1份(見偵字卷一第67頁)。
10、告訴人蕭錦春之傷勢及X光照片17張(見偵字卷一第68至70頁、偵字卷二第74頁反面至76頁上方)。
11、109年12月13日4時26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永和豆漿店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2張(光碟置於偵字卷一後附存放袋內,照片見偵字卷一第66頁)。
12、109年12月13日4時15分至29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之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暨該日4時25、26分影像翻拍照片
6張(光碟置於本院訴字卷二後附存置袋內,照片見偵字卷一第63至65頁)。
13、新竹市警察局109年12月13日竹市警鑑字第1090046801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及槍枝照片5張(見偵字卷一第71至76頁)。
14、新竹市警察局109年12月13日證物處理報告書1紙及槍枝照片4張(見偵字卷一第77至79頁)。
1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00000216號鑑定書1份及槍枝、彈殼影像共12張(見偵字卷二第46至47頁)。
16、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字卷二第65至6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1至99頁)及附件(見偵字卷二第70至14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1至245頁)。
17、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 許育誠 109年12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卷一第5頁至反面)。
1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字卷一第83頁)。
19、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 佐許育誠 110年1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偵字卷一第149頁)。
2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6日刑紋字第1098039559號鑑定書及109年12月13日竹市警鑑字第109121200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二第21至25頁反面)。
2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12號鑑定書及109年12月13日竹市警鑑字第109121200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二第143至144頁)。
(四)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之意念、目的、動機,無旁人可以直接得知,是法院判斷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犯意時,除行為人之供述外,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以案件客觀上所呈現之情狀,本於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藉此判斷。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間接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查本案被告乘坐於行進中之車輛內,而在店家林立、尚有店家營業之路段隨意開槍,實難以控制子彈方向,而有擊中不特定人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客觀上其中1發子彈亦已擊中告訴人蕭錦春而貫穿左手臂,其行為客觀上已達殺人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知道那邊常常人來人往,可以想像到開槍有可能誤傷別人等語(見偵字卷一第97頁反面至98頁、第159頁),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審判長問:本案你擊發兩發子彈,是在路旁店家林立且是在你所搭乘車輛行進中所擊發,應已認知到可能會傷及週邊的民眾,這部份是否承認?)認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6頁),足認被告當時為求攔阻證人曾萬誠駕駛之車輛,已預見其行為有擊中不特定人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且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行為時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3、被告持有犯罪事實一所示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則不另論罪。被告自寄藏持有起至為警查扣時止,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均屬繼續犯,而僅各成立單純一罪。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地寄藏犯罪事實一所示槍、彈,因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客體,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殺人未遂罪處斷。
2、被告與共犯熊威名、孫健民、戴佑承、謝翔合、許復竣就逆向攔車之強制未遂行為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所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殺人未遂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以前開補充理由書載明,被告對此復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7頁),又有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間,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自首之說明:
1、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以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被告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或對犯罪事實或成立罪名有所主張或辯解,則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亦不能僅據此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53號、99年台上字第7333號、101年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確認開槍行為人身分前,於109年12月13日9時50分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向員警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報繳犯罪事實一所示槍枝(子彈則均已擊發)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許育誠110年1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偵字卷一第149頁)可參。
3、以上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同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並審酌被告係於槍擊致他人受傷後,始行自首並報繳上開槍枝之時機,及其犯罪情節、危害程度等情狀,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附予敘明。
4、而就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殺人未遂部分,亦已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就所犯殺人未遂罪,於犯案後未幾即自首並攜槍投案,有利於偵查機關之後續偵辦,已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等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此部分有二種以上減輕事由(自首、未遂),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行,業已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二犯行亦已依自首、未遂犯規定遞減其刑,且其於公共場所攜帶槍彈並隨意開槍等犯罪情狀,並無情堪憫恕、科以減輕後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四、科刑: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或寄藏,被告竟漠視法令禁止,受寄代藏具殺傷力之槍、彈,已影響社會安寧,又僅因與被害人曾萬誠間之細故,即與共犯聚集於公共場所欲攔阻被害人曾萬誠之車輛,而指示由共犯熊威名逆向跨越車道攔截,並隨意開槍,除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亦傷及告訴人蕭錦春,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首報繳槍枝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蕭錦春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而獲致告訴人蕭錦春之原諒,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7、108頁)及告訴人蕭錦春於111年4月13日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頁)各1份可佐,而被害人曾萬誠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具殺傷力,當屬法律上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彈殼2顆,其彈藥部分業因被告擊發而燃燒殆盡,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堪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iphoneXS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且於本案中聯繫共犯熊威名、孫健民所用;而扣案之手套1雙亦為被告所有,且於本案開槍時所穿戴等節,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皆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林哲瑜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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