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子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4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子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廖子毅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6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6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未構成累犯)。㈣另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又於97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㈥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㈦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㈧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上開㈣至㈧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㈨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8號駁回上訴確定,併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3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廖子毅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8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路旁,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發現廖子毅左手手肘有施用毒品的痕跡,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子毅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4月28日晚上11時35分許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卷第4頁、第9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9張在卷可考。再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DrugMonitering200
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至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至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
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置入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所述與上揭函文闡述之學理無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足認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尚屬可信。
㈢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於89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復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同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置入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而此抗辯如上所述,並非全不足採,故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本案乃因員警發現被告左手手肘有施用毒品的痕跡,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同時施用兩種毒品,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而扣案吸管1支,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復無
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另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均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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