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97號上訴人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1360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1年度少連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9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將金融行庫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有可能作為不法用途,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93年10月間(10月15日之前)某日,於不詳處所,將其在高雄新田郵局所申辦之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由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年10月15日15時15分許,假冒係經營地下錢莊人員打電話予甲○○恐嚇稱:你先生向地下錢莊借20萬元不還,如不匯款還錢,便要撕票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即依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58秒許,匯款20萬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再於同日16時44分52秒許,匯款10萬元至 戴恆敏 (由警另案偵辦)設於華南銀行忠孝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前揭匯入丙○○上開帳戶之20萬元,旋於當日遭不詳姓名者分5次提領10萬元,甲○○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丙○○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於93年1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被偷,因該帳戶很少使用,沒有報案,也沒有掛失,伊沒有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匯款單影本1紙、被告丙○○於高雄新田郵局申辦之第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佐。復查,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既知悉存摺已遺失,且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等資料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理當於發現後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惟被告於遺失後,竟置之不理,顯與常情有違。再者,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習慣,存款戶辦理開設帳戶而一併申辦提款卡者,其於開戶行庫或郵局將可分別以帳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金額,然於其他非開戶行庫所屬金融機構欲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者,苟非持提款卡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即不得為之,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者,除應使用正確之提款卡外,亦應一併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始得提領,衡以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實無從知悉,是僅單純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斷無輕易知悉提款卡密碼而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匯、提款工具之可能。惟告訴人甲○○將2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旋遭不詳姓名者以提款卡跨行提領10萬元,職是,苟非被告將該等帳戶存摺資料及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他人輾轉供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如何得以輕易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足徵被告上開帳戶並非遺失,而係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被告所辯要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調閱提領上開10萬元之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帶乙節,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結果,上開5筆提款之地點為台北富邦銀行海山分行自動提款機處,惟經台北富邦銀行海山分行查詢結果,因該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帶已逾保存期限6個月而無法提供,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4年10月4日高營字第0942003057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海山分行94年11月2日北富銀海山字第000051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恐嚇取財之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且恐嚇取財與詐欺,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得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又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本刑,其中關
於罰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中華民國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月6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換言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原定罰金數額之30倍;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查刑法第346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自95年7月1日起,其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原訂數額提高為30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本件無論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或依裁判時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該條法定本刑之罰金數額均相同。惟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元,而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前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1年
度少連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3年
8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新修正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並無較為有利。
㈢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就本案而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查被告丙○○係以幫助年籍姓名之某成年人恐嚇取財之意思而參與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1年度少連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3年
8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恐嚇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被告所造成之危害自非輕微,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及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有利不利,惟其係依據裁判當時有效之法律而適用,本院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二者適用之法律並無不同,是以,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自毋庸因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法律變更而撤銷原審判決,被告猶以其沒有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