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春榮 選任辯護人 劉楷 律師
詹奕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98號、101年度偵字第7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6月13日至99年2月28日止,擔任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清潔隊隊長,負責督導及複核該清潔隊全隊各項業務,包含位於桃園縣○○鄉○○段○○○○○○號之觀音鄉公有垃圾掩埋場(下稱觀音垃圾掩埋場)之維護管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茲有丙○○於98年2月間,知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鄉海岸地區沙灘淨化工程」採購案(下稱沙灘淨化工程),雇請廠商清理該鄉海水浴場入口以北至大園交界約
8公里沙灘之海岸廢棄物、漂流木,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並於該採購案補充說明中註明:上開沙灘淨化工程清理出之垃圾、回收物及巨大漂流木等一般廢棄物,將運送至觀音鄉垃圾掩埋場代處理。丙○○有意參加上開採購案之投標,惟因其非環保公司之負責人,不具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遂向址設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具備上開沙灘淨化工程投標資格之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振生公司)負責人 鄭仲偉 商借全振生公司之名義投標(丙○○、鄭仲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丙○○緩刑5年、鄭仲偉緩刑4年確定),並於98年3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得標上開沙灘淨化工程。
二、丙○○於以全振生公司名義得標上開沙灘淨化工程,並取得全振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等8輛車輛前往觀音垃圾掩埋場,傾倒清運沙灘淨化工程所生垃圾、回收物及巨大漂流木等一般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後,丙○○竟與其妻舅 陳根旺 、全振生公司人員即鄭仲偉、 鄭仲宏葉國松 等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鄭仲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鄭仲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陳根旺、葉國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於98年4月初,由丙○○詢問甲○○可否夾帶沙灘淨化工程所生垃圾、回收物及巨大漂流木等一般廢棄物以外之事業廢棄物進場掩埋,甲○○明知觀音垃圾掩埋場已於96年1月1日起僅保留部分場地,作為清潔隊清運一般廢棄物之轉運站,於翌日即需以大型拖車將一般廢棄物轉運至欣榮公司焚化爐焚化,而不能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掩埋,且觀音垃圾掩埋場係委由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華保全公司)保全人員管制門禁,任何人及車輛進、出場,均需辦理登記,清潔車進、出場併需由值班清潔隊員過磅,磅單則交由清潔隊承辦人 陳嘉佩 統計、存查後,並按月製作「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營運管理表」陳報予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向丙○○表示若要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場掩埋,每車要收取1萬至1萬2千元之代價,丙○○亦基於期約、行賄之犯意,與甲○○達成每車支付1萬2千元之賄款以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傾倒,由甲○○指示現場人員立即掩埋之期約合意,甲○○並因而亦存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謀議既定,丙○○旋向鄭仲偉表示有辦法利用沙灘淨化工程期間,讓全振生公司向事業單位收取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觀音垃圾掩埋場掩埋,惟每車要收取1萬5千元之代價,鄭仲偉明知應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物處理,惟考量全振生公司所收取的事業廢棄物若送至最終處理場所高雄市仁武焚化廠之成本不低,遂應允丙○○之提議。
三、甲○○基於前開犯意,指示駐守觀音垃圾掩埋場、不知情之忠華保全公司保全員 李志賢 ,並指示李志賢轉知另名亦不知情之保全員 林然鈞 無須將全振生公司車輛進出情形依規定紀錄在「桃園縣觀音鄉公有垃圾場崗哨人員工作紀錄簿」上,日後並由其至掩埋場將全振生公司車輛進出場之磅單全數取走。鄭仲偉與甲○○、丙○○、鄭仲宏、葉國松、陳根旺則基於前開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鄭仲宏指示全振生公司司機葉國松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原車號00-000,99年4、5月變更車號為000-00),夾帶原應運送至焚化廠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並在其上放置沙灘淨化工程所撿拾之漂流木、垃圾以為掩飾,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傾倒,丙○○為避免載運過程遭員警取締,更指示陳根旺負責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引領葉國松所駕駛之自用曳引車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確認四周有無異狀,並於進場傾倒前與甲○○所指派不知情之清潔隊員 莊煌龍 聯繫,甲○○則指示莊煌龍如接獲陳根旺之聯繫電話,即至觀音垃圾掩埋場操作怪手,將全振生公司傾倒之事業廢棄物立即就地掩埋,以防遭人發覺,總計自98年4月23日起至98年10月30日止,全振生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夾帶事業廢棄物至觀音垃圾掩埋場掩埋共計48車次。丙○○依約於98年5月9日,向友人 林彩雪 借款20萬元,趁駕車搭載林彩雪及其夫前往宜蘭縣途經桃園縣觀音鄉大潭發電廠陸橋下,丙○○自行下車交付20萬元賄款予甲○○。另於98年
5月14日,甲○○參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國際航空站辦理之「機場回饋金運用與管理諮詢小組」98年第1次委員會時,以電話聯繫丙○○先交付20萬元賄款,丙○○籌足20萬元賄款後,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1航廈入境大廳門口,交予甲○○,甲○○則將從觀音垃圾掩埋場收取之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進場磅單交予丙○○,以為計算應收取賄賂之依據,至工程快結束前,丙○○另應甲○○之要求,再交付賄款30萬元,並擬從載運垃圾的賄款中扣除,惟因沙灘淨化工程已近尾聲,進場傾倒車次數量漸少,故尚應扣除溢付之12萬4000元,總計甲○○因違背職務自丙○○收取之賄賂金額為57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4千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丙○○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證人丙○○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100年2月22日、100年3月9日、100年11月2日調查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就證人丙○○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71頁反面),經核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見原審卷二15
4頁反面至163頁),雖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就諸多細節(如被告收取每車次佣金之價額、夾帶事業廢棄物之車次、交付被告賄賂之次數及金額等)均答稱不復記憶,而堪認證人丙○○前揭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惟證人丙○○另於偵訊中亦為與調查局詢問時大致相同之陳述,是證人丙○○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證人丙○○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證人丙○○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詢問或訊問證人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66條至第167條之6交互詰問規定之適用,且案件於偵查中亦不存在對抗式之三方訴訟構造,法理上亦無交互詰問之可行性,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丙○○於調查局詢問中未經交互詰問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自非有據,至於證人丙○○嗣於原審審理中雖經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然被告以外之人分別在審判上與審判外之陳述,兩者乃各自獨立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須分別審認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嗣後到庭接受詰問,乃嗣後審判上陳述之證明力問題,先前審判外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與之並無何關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此敘明。
㈡其餘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除前揭證人丙○○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外,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證人丙○○於偵訊中、證人鄭仲偉、陳根旺、鄭仲宏、葉國松、莊煌龍、李志賢、林然鈞、 徐志廣 、林彩雪、 徐依盛 、陳嘉佩、 黃玉婷藍盛乾 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1頁),且其中證人鄭仲偉、陳根旺、鄭仲宏、葉國松、莊煌龍、李志賢、林然鈞、徐志廣、林彩雪、徐依盛、陳嘉佩、黃玉婷、藍盛乾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既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同意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時其為觀音鄉清潔隊隊長,曾至觀音鄉垃圾掩埋場收取磅單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並無收取賄賂,不知道亦未同意全振生公司之清運車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入觀音鄉公有垃圾場掩埋云云。被告委任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被告甲○○於同案被告丙○○標下沙灘淨化工程案件後,因須與被告丙○○討論工程進行方式,始與被告丙○○有所接觸,其先前與被告丙○○亦無私交或認識,豈有可能甘冒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風險向一不熟識之人索取賄款,且其從未與被告丙○○商討如何進行違法夾帶事業廢棄物一事,自然不知被告丙○○指使其他被告陳根旺等人違法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入觀音鄉公有垃圾場掩埋。㈡本案夾帶事業廢棄物之車輛係在下午4至5時進入觀音鄉垃圾掩埋場,被告甲○○視察垃圾場時間是在晚間7至9時,且視察次數不多、每次停留不到1小時,被告甲○○確實不可能知悉被告丙○○利用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入觀音鄉垃圾掩埋場掩埋。㈢被告甲○○於97年間才擔任觀音鄉清潔隊隊長一職,故對行政院環保局95年10月16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並不知悉,且該函文並未經公告,被告甲○○自然不知該函文內容。㈣被告甲○○於視察垃圾掩埋場時會順手將車號00-000號車輛磅單取回交給證人陳嘉佩,然因觀音鄉清潔隊於98年8月搬遷,上開磅單因而遺失,且本案沙灘淨化工程是以面積做為計算單位,不需要磅單計算車輛載運廢棄物之重量。是以,磅單遺失至多僅能構成行政疏失,非可據此作為被告甲○○涉嫌收賄之證明。且證人丙○○既稱有給付金錢給被告,並向被告收取磅單,卻未於偵查中提出磅單以實其說,自難徒以被告向證人陳嘉佩收取磅單後不慎遺失,遽認即係將該磅單交予證人丙○○作為收受賄賂之計價工具。㈤本件實僅有被告丙○○之片面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丙○○所言為真,丙○○既為收受賄賂罪之對向犯,極有可能為獲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誣指被告收受賄賂,此觀證人丙○○就本件沙灘淨化工程即係向他人借牌投標,足證其投機取巧心態,且丙○○所述交付金錢次數僅有3次,金額並非小數目,然被告丙○○迄今仍無法明確說出交付被告甲○○賄款之次數及金額,且被告丙○○於審理中對於交付金錢給被告甲○○之過程均答稱忘記了,令人懷疑其供述是否合於事實。又證人林彩雪證稱並未見過被告甲○○向被告丙○○收取賄款,顯見被告丙○○所述實有可議之處。㈥本件係因沙灘淨化工程第一次驗收不合格,至數月後才得以復工,被告丙○○曾至被告甲○○辦公室要求放行通過檢驗,為被告甲○○所拒,被告丙○○因此心生不滿,且若被告甲○○確有收賄,自應於驗收工程時加以放水,怎可能判定驗收不合格,原審雖認被告並非實際驗收本件工程之人,惟被告既係觀音鄉公所清潔隊長,縱非實際執行驗收之人,仍有權力使該驗收通過,是丙○○確有可能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通融而遭被告拒絕,因此懷恨在心,故為不實之指述。㈦被告於98年4月1日調離原派駐於觀音垃圾掩埋場之清潔隊員,乃係因當時觀音鄉鄉長、主任秘書以觀音垃圾掩埋場已聘請保全,清潔隊員人力重疊無須浪費,且垃圾場無特別任務,僅需人車管制,故調離原派駐清潔隊員以節省人力資源,與沙灘淨化工程無關。㈧證人莊煌龍之證述,僅主觀臆測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所傾倒者屬事業廢棄物,被告甲○○要求證人莊煌龍掩埋廢棄物,是因當時正值盛夏,避免蚊蟲病媒蚊孳生導致病害,故要求證人莊煌龍就地掩埋以保持衛生環境,並非掩人耳目。證人莊煌龍雖曾口頭告知有事業廢棄物傾倒一事,但並未積極提醒,被告甲○○因公務繁忙而未向被告丙○○求證,自不能以證人莊煌龍之證言,認為被告有同意丙○○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掩埋。㈨卷附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GPS軌跡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該車輛曾進入觀音鄉公有垃圾場傾倒垃圾,然無法證明該車輛歷次運送皆載有事業廢棄物,故不得作為被告甲○○有違背其職務、收取被告丙○○賄款之依據。㈩依全振生公司帳冊,並無法證明證人丙○○確有先後向全振生公司就夾帶事業廢棄物依車次請款之紀錄,縱全振生公司確有支付上開款項予丙○○,亦無法排除係證人丙○○以行賄被告為幌誆騙全振生公司之可能。
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之事實(即被告甲○○之職稱、職掌、任職
期間,及丙○○借用全振生公司名義投標並得標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沙灘淨化工程,並取得運送垃圾、回收物及巨大漂流木等一般廢棄物至觀音垃圾掩埋場之資格等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案共同被告丙○○、鄭仲偉、證人即全振生公司員工鄭仲宏、黃玉婷、證人即 徐依聖 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負責人徐依聖、證人即觀音鄉公所清潔隊員陳嘉佩證述相符,復有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桃園縣觀音鄉公所100年5月16日桃觀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20日桃觀鄉政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2月10日桃觀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3年2月21日桃觀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卷一第
5頁、偵13798卷第4至15頁、本院卷第51頁、第128-1頁、第128-3頁)、扣案之桃園縣觀音鄉海岸地區沙灘淨化工程委外規劃設計監造案合約書、觀音鄉海岸地區沙灘淨化工程契約書(含開標/決標紀錄、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補充說明)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丙○○借用全振生公司名義得標「沙灘淨化工程」後,亦
取得運送垃圾、回收物及巨大漂流木等一般廢棄物至觀音垃圾掩埋場之資格,觀音鄉公所遂同意全振生公司於沙灘淨化工程施工期間,車號「038-TD」、「369-TK」、「766-TD」、「700-RT」、「6F-655」、「250-TK」、「069-TU」、「567-GA」(公文上雖記載「038-TD」、「369-TK」、「766-TD」、「700-RT」、「F-655」、「250-PK」、「069-7U」、「567-GA」,然經比對車籍資料,公文顯係誤載車牌號碼,附此敘明)等8輛車得以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之許可文件,其中全振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亦在得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車輛之列,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8年4月22日桃觀鄉0000000000000號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6頁、第82頁、偵7832卷第16至29頁);另經原審當庭勘驗車牌號碼00-000自用曳引車於98年4月至10月行車軌跡資料光碟,勘驗結果如下:「1、以googleearth開啟車號00-000自用曳引車98年4月至10月GPS檔。2、畫面先顯示出臺灣地圖,地圖上有一顆顆黃色的圖釘,即為每幾分鐘衛星定位時,車號00-000號車輛的位置。3、以該車從新竹行至桃園,且密集出現在桃園縣觀音鄉海濱之日,即為起訴書所認定被告等人載運廢棄物至觀音垃圾掩埋場傾倒廢棄物的日期。4、另以98年4月23日的檔案來看:⑴觀音垃圾掩埋場靠近海邊,鄰近處邊有一樹林子海濱風力發電廠,而該風力發電廠即是位在桃園縣觀音鄉。⑵再從卷內調查站拍攝的照片可知,98年7月28日下午5時許,調查站人員在觀音垃圾掩埋場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⑶比對當天車牌號碼00-000號的
GPS資料,地圖上在桃園縣觀音鄉海邊,確實有一黃色圖釘。⑷所以可以確認若地圖上靠近桃園縣觀音鄉海邊有出現黃色圖釘,則表示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當日有至觀音垃圾掩埋場。5、而起訴書所認定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載運事業廢棄物至觀音垃圾掩埋場之日期,地圖上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定位與上開98年4月23日相同,於桃園縣觀音鄉海邊,均標示有一黃色圖釘,可證上開日期車號00-000號車輛均有至觀音垃圾掩埋場。」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4頁),是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確有以清運沙灘淨化工程所生垃圾、回收物及巨大漂流木等一般廢棄物名義前往觀音垃圾掩埋場之情,亦堪認定。另訊之證人丙○○業證稱:伊在辦理沙灘淨化工程時,因風險考量,所以只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而且只夾帶全振生公司的廢棄物進場等語(見偵13798卷第119頁),且查無其他前揭車輛於沙灘淨化工程期間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之事證,亦此敘明。
㈢考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所以於上開時間前往
觀音垃圾掩埋場,乃係以傾倒清運沙灘淨化工程所生垃圾、回收物及巨大漂流木等一般廢棄物為名,行夾帶傾倒事業廢棄物之實,且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於上開時間前往觀音垃圾掩埋場之目的,亦僅有夾帶傾倒事業廢棄物,而別無其他目的等情,業分據證人丙○○、鄭仲偉、鄭仲宏、葉國松證述明確。其中證人丙○○證稱:伊得標後從沙灘清運出來的漂流木如果裝滿一車,就由桔立公司的小貨車直接載運至掩埋場,如果沒有裝滿一車,則指示桔立公司的小貨車司機於下班時,載運至全振生公司湖口轉運站堆置,再混合全振生公司轉運站裡面回收的一般垃圾、事業廢棄物等,並在其上以沙灘淨化工程清出之漂流木掩飾,由全振生公司的6F-655號大拖車載運至觀音垃圾掩埋場處理等語(見他卷一第128頁、偵13798卷第117、119頁、原審卷二第157頁、第158頁反面、第160頁);另證人鄭仲偉亦證稱:全振生公司是處理公司行號工廠的一般垃圾及乙級(無毒)事業廢棄物,並不收取民生垃圾,民生垃圾是各縣市鄉公所清潔隊去收的,全振生公司簽約的公司行號工廠有新日光公司、遠東紡織、台元紡織等
100多家,事業所產生的垃圾及廢棄物不能送到鄉公所的垃圾掩埋場,只能送到政府立案有處理執照的焚化爐或處理場等語(見他卷一第159頁、偵13798卷第122頁反面、第126頁、原審卷一第159頁反面、第161頁反面);訊之證人即全振生公司員工鄭仲宏亦證稱:鄭仲偉確實有指示伊配合丙○○調派6F-655號車載運轉運站內的垃圾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且經丙○○指示,在廢棄物上面要放一些漂流木掩飾,全振生公司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的駕駛從96年開始就只有葉國松1人,我除了安排葉國松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載運海邊撿拾之漂流木及垃圾混合事業廢棄物到觀音鄉垃圾掩埋場傾倒外,並無安排其他車輛到該垃圾場等語(見他卷一第105頁反面,偵13798卷第73、74、79頁,原審卷一第170頁);證人即6F-655號車駕駛葉國松證稱:伊從96年進公司任職到現在都是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負責將廢棄物運送到高雄仁武焚化廠,98年4月開始,鄭仲宏指示伊將廢棄物運到觀音垃圾掩埋場,會以漂流木掩蓋夾帶廢棄物,伊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到觀音垃圾掩埋場就是只有運送公司收集回來的廢棄物傾倒在垃圾場,不會再作其他事情等語(見他卷一第33頁反面,偵13798卷第86至88頁,原審卷二第19頁、第197頁反面)。參以證人丙○○為避免遭人發現葉國松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傾倒與沙灘淨化工程無關之其他事業廢棄物等垃圾,尚委請其妻舅陳根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現代轎車在前方引領、確認有無異狀,以規避查緝,亦據證人丙○○、陳根旺證述明確(證人丙○○部分見他卷一第129頁、他卷二第97頁、偵13798卷第119頁、原審卷二第161頁反面,證人陳根旺部分見原審卷二第78頁),並有蒐證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其內有事業廢棄物之照片,見他卷一第13至51頁),是丙○○確係與全振生公司商議後,由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夾帶事業廢棄物至觀音垃圾掩埋場傾倒,已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謂:卷附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GPS軌跡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該車輛曾進入觀音鄉公有垃圾場傾倒垃圾,然無法證明該車輛歷次運送皆載有事業廢棄物云云,置上開證據於不顧,自非可採。
㈣又全振生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於98年4
月至10月間,共計前往觀音垃圾掩埋場48車次,有車牌號碼00-000自用曳引車於98年4月至10月行車軌跡資料光碟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屬實,復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54頁),至證人丙○○、鄭仲偉於偵訊中雖陳稱:違法夾帶垃圾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的車數有近90台(見他卷一第130頁、第141頁、第160頁、偵13798卷第118頁、127頁),然證人丙○○、鄭仲偉嗣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無法確定、約數十車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頁、卷二第157頁),是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以前開業有客觀非供述證據可資認定之48車次為準。又證人丙○○、鄭仲偉係依全振生公司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對帳單(見他卷一第146至156頁),於偵訊中為前開載運車次之陳述,固難免因與全振生公司其他支出混淆而有誤認浮濫之情,惟全振生公司確有以每車次1萬5000元代價予丙○○,換取號碼6F-655號自用曳引車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傾倒等情,迭據證人丙○○、鄭仲偉、證人即全振生公司員工黃玉婷證述明確,並有前開渣打銀行對帳單存卷可稽,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依全振生公司帳冊,並無法證明證人丙○○確有先後向全振生公司就夾帶事業廢棄物依車次請款之紀錄云云,允非可採。
㈤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將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
家戶或其他非事業產生之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於第5條第2項、第4項明訂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由各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鄉鎮市公所為之,至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自行或共同清除、處理外,尚可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或經各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鄉鎮市公所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凡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並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全振生公司於97年12月30日自新竹縣政府領有97竹縣廢乙清字第043-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01年12月31日止),許可全振生公司得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等10輛車輛,每月清除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3980噸,清除方式為至事業機構指定地點清除,並運往事業機構指定之合法處理機構處理,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表在卷可稽(見外放沙灘淨化工程契約書最末頁),是全振生公司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且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證,惟全振生公司欲委託各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鄉鎮市公所「處理」全振生公司所清除之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自需事先取得各該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鄉鎮市公所之同意及許可文件,並依該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然卷附觀音鄉海岸地區沙灘淨化工程契約書之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補充說明、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8年4月22日桃觀鄉0000000000000號函(見他卷一第82頁),僅允許全振生公司將上開沙灘淨化工程清理出之垃圾、回收物及巨大漂流木等一般廢棄物,運送至觀音鄉垃圾掩埋場代處理,核僅係全振生公司就沙灘淨化工程清理出之垃圾、回收物及巨大漂流木等一般廢棄物得以指定車輛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傾倒,而委託觀音鄉公所處理之許可文件而已,並不包括沙灘淨化工程清理出之垃圾、回收物及巨大漂流木等一般廢棄物「以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在內,是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夾帶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觀音垃圾掩埋場傾倒,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又負有觀音垃圾掩埋場維護管理此一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倘明知全振生公司有上開違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猶故意為使全振生公司得以遂行上開違法行為之舉措,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亦此敘明。
㈥被告甲○○確有明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以傾倒
清運沙灘淨化工程所生垃圾、回收物及巨大漂流木等一般廢棄物為名,夾帶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觀音垃圾掩埋場傾倒之事,猶故意為使全振生公司得以遂行上開違法行為之舉措,並藉此收取賄賂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證人丙○○證稱:98年初,一位從事環保業的朋友問伊觀音鄉公所有個海灘漂流木清運工程有無意願投標,並引見觀音鄉清潔隊長即被告與伊碰面,談論採購案如何規劃。伊用全振生公司名義得標後,被告約伊在觀音清潔隊私下見面,要求支付50萬元佣金,伊跟被告說這個案子沒有這麼大的利潤,只能給20萬元佣金,但是若日後標案有追加預算,再將追加部分都歸被告。後來伊試探性問被告想要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場,被告表示1車要1萬至
1萬2千元,雙方後來達成協議每車1萬2千元,伊夾帶進入的事業廢棄物,被告會指示現場人員處理、攤平。得標後,伊就跟全振生公司負責人鄭仲偉說可以將事業廢棄物夾帶進入觀音鄉垃圾掩埋場,但是每部車要付伊1萬5千元,之後全振生公司就會把沙灘淨化工程期間所清運之廢棄物混著一般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一同載到觀音鄉垃圾掩埋場。被告跟伊說每天下午3點半至5點可載運垃圾進入,並已交代現場人員要立即處理,但伊不放心,故另委請妻舅陳根旺駕駛自用小客車幫伊注意垃圾場附近有無可疑人物,確定沒有異狀再電話聯繫拖車司機進入掩埋場。只要全振生公司的車輛進入觀音鄉垃圾掩埋場都要過磅,保全人員會將磅單交給被告,每隔一段時間,被告會主動與伊聯絡,伊先問鄭仲宏確定出車車次,並向鄭仲宏取款,拿到錢後,每部車伊自己扣下3千元,再聯絡被告約定交付地點,被告拿到錢後,就會給伊進場的磅單。伊印象中簽約後,有先跟友人林彩雪借款20萬元,因為林彩雪跟她先生剛好要到宜蘭,伊就開車載他們過去,到大潭電廠陸橋下時,伊下車將20萬元交給被告。這筆20萬元原本是要交給被告工程佣金,但是大約在5月時伊跟被告反應海灘淨化工程沒有這麼大的利潤可以給佣金,所以被告也同意折算為進場每車給付的1萬2千元,伊之後已從每趟垃圾處理費用中扣除。另一次是被告打電話給伊說需要用錢,伊友人 吳佩紋 開車載伊到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門口,由伊下車交付20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當時表示他是到機場開會。後來工期要結束前,被告要求伊再支付30萬元,並稱會從載運垃圾的賄款中扣除,但98年10月本標案就完工,所以應該還有10餘萬元的錢沒有扣除等語(見他卷一第122至124頁、第127至132頁、卷二第87至88頁、偵13798卷第115至120頁)。至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就諸多細節(如被告收取每車次佣金之價額、夾帶事業廢棄物之車次、交付被告賄賂之次數及金額等)均答稱不復記憶,惟其餘情節均與其於偵訊中所述相符,訊之證人丙○○復證稱:因時間久遠致案發細節記憶模糊,偵訊時所言距離案發時較近,較為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頁反面),是應認證人丙○○業已明確證述被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㈦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
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因自首或自白而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考我國實務發展結果,所以要求對向犯之指述需有補強證據,乃在避免一般而言虛偽風險較高之對向犯陳述,成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依據,而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而依日本學界及實務界見解,於此情形下,就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必須另有補強證據,但並非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均需有補強證據,僅足以確保該對向犯陳述之真實性,而於重要之部分有補強證據,即為已足(日本最高裁判所判決,最判昭23.10.30刑集2卷11號1427頁, 石井一正 【刑事實務證據法第3版】412頁參照),在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因實質上一罪形式上雖有可分之數個舉動,然實體法上仍屬一罪,在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之情形下(如接續犯),並不以構成該犯罪之複數行為分別均有補強證據為必要,僅需包括評價之行為中有相當之部分受到補強,而足以保障對向犯陳述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日本最高裁判所判決,最判昭28.10.16刑集89號151頁參照)。
㈧首先,證人林彩雪於調查局訊問、偵訊時業證稱:丙○○
曾於98年4、5月間跟伊借20萬元,丙○○說要去桃園觀音談事情拿給人家,伊就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領出20萬元,隔天伊跟伊先生要去宜蘭,丙○○開車來載我們,經過觀音鄉一個橋下,伊看到丙○○拿20萬元給一名男子,丙○○交付後,就開車載我們去宜蘭等語(見他卷二第143頁、第146至148頁,偵13798卷第40至41頁、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丙○○上開敘述相合,且金額亦屬正確,另林彩雪之夫 徐浩文 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號帳戶於98年5月8日亦確有提領20萬元之紀錄,有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偵7832卷第79頁),足信證人丙○○證稱: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該處交付被告現金20萬元一事,應堪採信。至證人林彩雪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因為距離很遠,沒有看到對方,是被告丙○○跟我說他是交給一名男子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頁反面、第153頁反面),惟證人林彩雪雖未看見丙○○交付賄款之對象,然其證述丙○○向其借款20萬元交付他人之過程,與證人丙○○證述相互吻合,益徵證人丙○○證詞並非憑空捏造之詞。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林彩雪證稱並未見過被告甲○○向被告丙○○收取賄款,顯見被告丙○○所述實有可議之處云云,自難憑採。
㈨其次,被告確有於98年5月14日至桃園國際機場開會乙情
,有卷附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站開會通知單、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稽(見他卷二第71頁,原審卷二第107至109頁),並為被告所坦認,足徵證人丙○○前開證述:有一次被告到桃園機場開會,伊拿20萬元過去給被告等情,並非虛妄,誠堪採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98年5月14日開會地點係在地下2樓,行動電話應無訊號,故被告不可能可與證人丙○○聯繫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桃園國際機場,被告於98年5月14日開會之B124號會議室,於上開期間並無接獲行動電話收不到訊號之反應,業據桃園國際機場回覆明確,有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6日桃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且觀諸證人丙○○前開所述,乃被告於聯絡證人丙○○,並由丙○○於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門口交付20萬元現金給被告,並無敘及被告係在會議室內撥打電話,並於會議中或會議後收受該20萬元現金之記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嗣後又以桃園國際機場上開函文尚不足以證明地下2樓確實可以收訊正常,執為質疑推翻證人丙○○上開證言之論據,自非可採。又證人即觀音鄉公所清潔隊員陳嘉佩雖亦有出席上開會議,業據證人陳嘉佩證述明確,然證人陳嘉佩另稱:當天開會有很多人參加,故伊無法確定被告有無開會,也不曉得被告有無與丙○○見面等語(見他卷二第175頁反面、第
192頁),是證人陳嘉佩既未於開會前後及開會時隨時緊隨被告,縱未見到被告與丙○○晤面,亦不能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亦此敘明。
㈩查觀音垃圾掩埋場已於96年1月1日起,僅保留部分場地
作為清潔隊清運一般廢棄物之轉運站,於翌日即將該一般廢棄物運至欣榮公司焚化爐焚化等情,有行政院環保署95年10月16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環保署95年10月27日桃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觀音鄉公所103年1月20日桃觀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176至178頁、本院卷第51頁),並經證人即觀音鄉公所清潔隊員陳嘉佩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
172、188、189頁、原審卷二第9頁反面),是觀音垃圾掩埋場自96年1月1日起,即不得再接受事業廢棄物之掩埋,被告既任觀音鄉清潔隊長,負有觀音垃圾掩埋場維護管理此一法定職務權限,對於上開重大政策決定,本無從諉為不知,況被告甲○○更自承:觀音垃圾掩埋場從95、96年開始,因為配合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垃圾零廢棄」政策,該掩埋場只有做垃圾轉運,不做垃圾堆置及掩埋,我97年接任清潔隊長後,觀音鄉全鄉垃圾已運至焚化廠處理,不再掩埋等語(見他卷二第194頁反面、第217至218頁),且依卷附前開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函文函附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垃圾清運狀況表、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營運管理表(見偵卷二第176頁、第179頁至第185頁反面、第187至191頁、第193頁反面至第198頁、第200頁至203頁、第
204頁),已載明桃園縣觀音鄉垃圾清運均以焚化方式處理,觀音垃圾掩埋場僅供垃圾轉運用,垃圾已全數轉運至焚化爐處理等情,被告甲○○為單位主管,又為上開垃圾清運狀況表審核人員,自無可能不知觀音垃圾掩埋場已不再掩埋垃圾,僅作為一般廢棄物轉運站。是縱被告甲○○未曾見過該公文,亦知悉觀音垃圾掩埋場僅作為一般廢棄物的轉運,不作垃圾的堆置及掩埋,更不得掩埋事業廢棄物至明。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甲○○於97年間才擔任觀音鄉清潔隊隊長一職,故對行政院環保局95年10月16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並不知悉,且該函文並未經公告,被告甲○○自然不知該函文內容云云,核與常情、事證明顯有悖,自非可採。
另被告確有於全振生公司所屬之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
每次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傾倒時,即指示並無犯意聯絡之觀音鄉清潔隊員莊煌龍掩埋、處理等情,除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外,並經證人莊煌龍證述屬實,證人莊煌龍於調查局訊問、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多次當面私下交代伊,公文上所列舉包括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進入掩埋場後,要用怪手將車上所載運的廢棄物全部掩埋,並要伊不要讓別人知道。被告有跟伊說過會有一個叫「 阿旺 (按即陳根旺)」人跟我聯絡,我接到「阿旺」的電話就配合前往掩埋場,是被告提供伊的電話給對方,一開始被告跟伊說是載漂流木進去,但伊發現有夾帶廢棄物,伊有跟被告反應,被告就叫伊把它埋一埋不要露出來,被別人發現等語(見他卷二第156頁反面至157頁、第167至168頁,偵13798卷第47頁,原審卷二第120頁反面至第122頁),核與證人丙○○前開證稱情節相符,並有前開蒐證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其內有事業廢棄物之照片,見他卷一第13至51頁),自堪信採,訊之被告亦不諱言證人莊煌龍有向伊反映到場掩埋之垃圾中有事業廢棄物在內,則被告既任觀音鄉清潔隊長,負有觀音垃圾掩埋場維護管理此一法定職務權限,對於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僅能於觀音垃圾掩埋場傾倒清運沙灘淨化工程所生垃圾、回收物及巨大漂流木等一般廢棄物,不能傾倒、掩埋其他來源之事業廢棄物,自無從諉為不知,乃被告無視證人莊煌龍反映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有夾帶事業廢棄物傾倒之事,甚至指使莊煌龍配合全振生公司所屬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每次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傾倒之時間,由莊煌龍駕駛怪手掩埋、處置,以避人耳目,是被告確有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利用不知情莊煌龍為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證人莊煌龍之證述,僅主觀臆測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所傾倒者屬事業廢棄物,被告要求證人莊煌龍掩埋廢棄物,是因當時正值盛夏,避免蚊蟲病媒蚊孳生導致病害,故要求證人莊煌龍就地掩埋以保持衛生環境,並非掩人耳目,證人莊煌龍雖曾口頭告知有事業廢棄物傾倒一事,但並未積極提醒,被告因公務繁忙而未向被告丙○○求證,自不能以證人莊煌龍之證言,認為被告有同意丙○○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掩埋云云,核屬避就之詞,自非可採。又被告係以全振生公司所屬之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每
次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之磅單作為計算應收取賄賂之依據,業據證人丙○○證述:只要全振生公司的車輛進入觀音鄉垃圾掩埋場都要過磅,保全人員會將磅單交給被告,每隔一段時間,被告會主動與伊聯絡,伊先問鄭仲宏確定出車車次,並向鄭仲宏取款,拿到錢後,每部車伊自己扣下3千元,再聯絡被告約定交付地點,被告拿到錢後,就會給伊進場的磅單等語,已如前述外,訊之證人即派駐於觀音垃圾掩埋場之忠華保全公司保全員李志賢、林然鈞亦分別證稱被告有指示渠等於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進場時過磅、製作磅單,其後並由被告取走磅單等情,其中證人李志賢證稱: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8年4月22日桃觀鄉0000000000000號函文是被告拿給伊的,跟伊說公文上的車輛可以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但是都要過磅,不用登記車號在崗哨人員工作紀錄簿,磅單之後都是被告甲○○拿走的,一般清潔隊車輛的磅單都是由清潔隊隊員來收走等語(見他卷二第120頁、第127頁,原審卷二第69頁),證人林然鈞證稱:李志賢跟伊說過被告有交代公文上的車輛進入時,不用在出入登記簿上登記,沙灘淨化工程的磅單都是被告來收取,被告沒有收取過一般垃圾的磅單等語(見他卷二第104頁至105頁、第116頁,原審卷二第127頁反面至128頁),倘被告只是因視察掩埋場順手取走磅單,何以獨獨只拿走沙灘淨化工程之磅單?其所為本有可疑。參以證人即忠華保全公司另一名臨時代班保全員徐志廣確有於代班期間即98年10月30日於觀音垃圾掩埋場崗哨人員工作紀錄簿中記載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於當日下午5時02分入場、5時18分離開觀音垃圾掩埋場之事,此外即無該車進出觀音垃圾掩埋場之記載,業據證人徐志廣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134、139頁),並有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73頁),益堪認定全振生公司所屬之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時,除臨時代班之保全員徐志廣命其登記外,餘均無依規定登記之情,而與證人李志賢、林然鈞證言相符;另訊之證人即觀音鄉公所清潔隊員陳嘉佩更證稱:伊有要求李志賢要將沙灘淨化工程之磅單集中放置,等工程結束後交付予伊彙整,但伊於98年10月份辦理該工程結算,向李志賢索取磅單時,李志賢稱磅單已經被被告收走,伊改向被告索取,被告僅有交付4至6月份之磅單,並表示7月份以後的磅單因搬家遺失等語(見他卷二第175、190、191頁、原審卷二第11、13頁),亦堪認定被告確有向保全員李志賢等人收取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磅單,甚至嗣後以遺失為由而未交還證人陳嘉佩等情,是證人丙○○此部分指述,亦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可資補強。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甲○○於視察垃圾掩埋場時會順手將車號00-000號車輛磅單取回交給證人陳嘉佩,然因觀音鄉清潔隊於98年8月搬遷,上開磅單因而遺失,且本案沙灘淨化工程是以面積做為計算單位,不需要磅單計算車輛載運廢棄物之重量,是以,磅單遺失至多僅能構成行政疏失,非可據此作為被告甲○○涉嫌收賄之證明,且證人丙○○既稱有給付金錢給被告,並向被告收取磅單,卻未於偵查中提出磅單以實其說,自難徒以被告收取磅單後不慎遺失,遽認即係將該磅單交予證人丙○○作為收受賄賂之計價工具云云,核與證人丙○○、李志賢、林然鈞、陳嘉佩證詞不符,顯非可採。是被告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之間存有對價關係,亦堪認定。
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本件是因為第一次驗收不過
,被告甲○○要求重新施作,證人丙○○因而懷恨在心,誣陷被告甲○○云云。惟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沒有因為第一次驗收不過,跟被告發生口角,標案本身是實作,與伊跟被告私下協議夾帶廢棄物沒有關係,伊並無誣陷被告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頁),被告亦於調查局訊問中、偵訊初時均供稱與證人丙○○並無恩怨糾紛(見他卷二第197頁反面、第218頁),直至最後一次偵訊中始改稱與證人丙○○個人並無怨隙,但因第一次驗收不過,要丙○○重做,他很不高興云云,則是否有因工程驗收問題使證人丙○○誣陷被告甲○○,誠有可疑。再者,被告甲○○復自承:伊不知道驗收沒有過的原因,因為不是伊驗收的,是驗收的人說不行,伊負責在簽呈上蓋章,跟甲○○說要重做等語(見偵13798卷第214至215頁),且觀諸卷附桃園縣觀音鄉公所103年1月20日桃觀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沙灘淨化工程勞務結算書,該工程係於98年10月20日第一次驗收,驗收結果認海水浴場右側約500公尺處仍有部分垃圾及漂流木,限98年10月30日前將缺失改善後函報該所辦理複驗,嗣於98年11月4日複驗,認上開缺失已改善完成,驗收結果與契約規定相符而告通過,有驗收紀錄2紙(見本院卷第56、5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沙灘淨化工程雖有第一次驗收未過之情,然於短短15日後即順利通過驗收,且所需改善部分亦非巨大,衡情丙○○當無因此對被告心懷怨恨之理,參以被告於上開驗收紀錄中並非會驗人員、監驗人員、主驗人員,核與被告陳稱非其驗收等語相符,是第1次驗收並未通過,亦與被告無關,丙○○當更無因此對於被告心懷仇怨、亟思報復之理,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被告既係觀音鄉公所清潔隊長,縱非實際執行驗收之人,仍有權力使該驗收通過,是丙○○確有可能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通融而遭被告拒絕,因此懷恨在心,故為不實之指述云云,核屬臆測之詞,自非可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若被告甲○○確有收賄,自應於驗收工程時加以放水,怎可能判定驗收不合格云云,惟證人丙○○行賄被告之目的,在於利用承包沙灘淨化工程期間夾帶事業廢棄物至觀音垃圾掩埋場傾倒,與該沙灘淨化工程驗收結果無關,且被告甲○○亦非本件工程實際驗收承辦人員,均如前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況證人丙○○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業有上揭諸多補強證據可資補強,允非孤立而無證據支持之片面陳述,是其信用性已獲確保,被告確有就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且違背職務之行為之收受賄賂之間存有對價關係,均堪認定。
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就案發行賄細節雖稱不復記憶,
且無法確認實際交付予被告甲○○之次數、賄款金額,然人之記憶有限,除就特殊事件,可能印象深刻而記憶清晰外,就其餘之事件,多僅能為大概之記憶,而隨著時間之流逝,記憶亦逾為模糊;且證人丙○○證述:曾多次交付賄款給被告甲○○,而證人丙○○於接受調查、偵訊,距離交付該賄款之時間已約近2年時間,於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則已4年餘時間,實難期證人丙○○於接受調查及偵查時,就各次賄款金額係在何時、地交付予被告甲○○,或於原審審理時,就數年前各次交付現金之確實數額及正確時點等情細節情形均能清楚記憶,縱使證人丙○○因時間經過,導致對於上開細節之記憶有誤,亦均難認與情理相悖,且證人丙○○證詞與其餘證人證述、卷內證據內容相合,並係證人丙○○親身經歷,自非推測之詞。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㈠被告甲○○於同案被告丙○○標下沙灘淨化工程案件後,因須與被告丙○○討論工程進行方式,始與被告丙○○有所接觸,其先前與被告丙○○亦無私交或認識,豈有可能甘冒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風險向一不熟識之人索取賄款,且其從未與被告丙○○商討如何進行違法夾帶事業廢棄物一事,自然不知被告丙○○指使其他被告陳根旺等人違法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入觀音鄉公有垃圾場掩埋。㈡本案夾帶事業廢棄物之車輛係在下午4至5時進入觀音鄉垃圾掩埋場,被告甲○○視察垃圾場時間是在晚間7至9時,且視察次數不多、每次停留不到1小時,被告甲○○確實不可能知悉被告丙○○利用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入觀音鄉垃圾掩埋場掩埋。㈢本件實僅有被告丙○○之片面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丙○○所言為真,丙○○既為收受賄賂罪之對向犯,極有可能為獲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誣指被告收受賄賂,此觀證人丙○○就本件沙灘淨化工程即係向他人借牌投標,足證其投機取巧心態,且丙○○所述交付金錢次數僅有3次,金額並非小數目,然被告丙○○迄今仍無法明確說出交付被告甲○○賄款之次數及金額,且被告丙○○於審理中對於交付金錢給被告甲○○之過程均答稱忘記了,令人懷疑其供述是否合於事實云云,核均與上開各項卷證內容有間,允非可採。
被告甲○○收受賄賂金額之計算:
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賄之事實為前提,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乃以收受賄賂之公務員得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該行為並與所收取之賄賂具備對價關係為限,縱公務員已經自行賄者處取得相當之金錢,並約妥為一定違背職務之行為,然該違背職務之行為嗣因客觀情勢而無能踐履,自不能謂此部分之金錢亦屬賄賂。經查,訊之證人丙○○業證稱:每車次被告甲○○收取1萬2千元賄款,共48車次,為57萬6千元(計算式:12,00048=576,000),又其曾交付兩次20萬元賄款,均已從中扣除(見他字卷二第98頁),另工程結束前,又預先支付30萬元賄款,但是有10餘萬元沒有扣完(見他卷一第130至131頁),以及其餘各次賄款都是與鄭仲偉結算後,伊再拿給被告丙○○等語觀之,證人丙○○至少交付70萬元賄款(計算式:200,000+200,000+300,000=700,000)予被告,惟訊之證人丙○○亦證稱:在98年10月間本標案即完工,完工後伊就無法再夾帶垃圾進場,所以應該還有10餘萬元的錢未從賄款中扣清,被告也沒有歸還給伊等語(見他卷一第130頁),是被告雖有以違背職務之行為為標的,收受證人丙○○前後交付共70萬元,然其中僅57萬6000元確有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具對價關係,其餘12萬4000元(計算式:700,000-576,000=124,000)則因無法完成對應之違背職務行為而無對價關係,自應予扣除。公訴意旨據證人丙○○稱:後期沒有支付被告甲○○賄款,因此認定98年10月並無再給付,扣除10月份的6次車次,總共是42車次,又證人丙○○所支付的40萬元均已包括在42車次內,但最後工程快結束時,證人丙○○又支付30萬元,不過到工程結束時仍有10餘萬元未扣除,依罪疑有利被告僅認定為10萬元,30萬元減10萬元為20萬元,而認定被告甲○○收賄70萬4千元(計算式:42x12,000+200,000=704,000)(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卷二第201頁反面),尚有誤會,應予指明。
另依證人丙○○證稱:得標後,不確定是觀音鄉公所承辦
人或是監造公司打給伊,要伊提供載運漂流木及垃圾的車輛資料給他們辦理通行,後來伊共提報8部車籍資料給鄉公所,核准後,就會有一張公文給進入垃圾掩埋場的車輛等語(見他卷一第120頁);證人陳嘉佩證稱: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8年4月22日桃觀鄉0000000000000號函是伊本人簽辦,因為全振生公司承攬沙灘淨化工程,依照全振生公司提供的施工計畫書上有該8輛車,亦提供該8輛車的行照,所以伊才會在公文上同意該8輛車得以進入掩埋場等語(見他卷二第173頁反面至174頁、第189頁,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是本件工程承辦人員陳嘉佩應係依照合約內容簽發核准8部車輛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是被告甲○○基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故意指示陳嘉佩而為(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要屬飾卸之詞,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貪污治罪條例於被告行為後,於100年11月23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增定部分條文。惟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則均未修正,是此部分無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所謂違背職務之義務而收受賄賂,係以有職務上之權限而期約受賄,並違背職務,使行賄人達到目的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本以收受賄賂之公務員有消極或積極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在積極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時,該行為本即可能另成立其他犯罪(例如公務員收受賄賂後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即為適例),因所侵害保護法益不同,而有另行評價之必要,惟該犯罪既同時屬於積極違背職務之行為,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與丙○○、陳根旺、鄭仲偉、鄭仲宏、葉國松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綜觀本案始未,丙○○自始即以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一事進而行賄被告,且每隔一段時間計算、交付賄款,被告亦基於此合意,收受賄款,是被告係基於向丙○○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而為之,其數次行為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所規定之未依廢棄物許可文件內容處理行為,其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於沙灘淨化工程期間,陸續從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所侵害為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違背職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等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收受賄賂之金額合計應為57萬6000元,已如前述,原審未察,率將被告已自丙○○處收受、但不具對價關係、應予扣除之12萬4000元亦予列計,自非有當;㈡按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乃各指涉不同之行為態樣,「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三種態樣,是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截然有別,本件被告所為,係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而非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原審不察,率認被告成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罪,亦有未洽;㈢被告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原審認應分論併罰,更進而定其應執行刑,亦有未當;㈣原審於主文欄諭知被告褫奪公權6年,然於理由欄中說明被告應褫奪公權8年,同有疏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桃園縣觀音鄉清潔隊長,當廉潔自持,竟利欲薰心,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罪時間甚長而收取之賄款數額亦非微,並以積極、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手段遂行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所為違背職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更造成環境之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6年。被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57萬6000元,雖未扣案,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若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進場日期││編號│進場日期│├──┼──────────┤├──┼──────────┤│1│98年4月23日││26│98年6月18日│├──┼──────────┤├──┼──────────┤│2│98年4月24日││27│98年6月20日│├──┼──────────┤├──┼──────────┤│3│98年4月27日││28│98年6月23日│├──┼──────────┤├──┼──────────┤│4│98年4月29日││29│98年6月24日│├──┼──────────┤├──┼──────────┤│5│98年5月4日││30│98年6月27日│├──┼──────────┤├──┼──────────┤│6│98年5月7日││31│98年6月29日│├──┼──────────┤├──┼──────────┤│7│98年5月12日││32│98年6月30日│├──┼──────────┤├──┼──────────┤│8│98年5月13日││33│98年7月2日│├──┼──────────┤├──┼──────────┤│9│98年5月14日││34│98年7月4日│├──┼──────────┤├──┼──────────┤│10│98年5月15日││35│98年7月6日│├──┼──────────┤├──┼──────────┤│11│98年5月16日││36│98年7月8日│├──┼──────────┤├──┼──────────┤│12│98年5月20日││37│98年7月10日│├──┼──────────┤├──┼──────────┤│13│98年5月21日││38│98年7月13日│├──┼──────────┤├──┼──────────┤│14│98年5月22日││39│98年7月16日│├──┼──────────┤├──┼──────────┤│15│98年5月26日││40│98年7月28日│├──┼──────────┤├──┼──────────┤│16│98年5月27日││41│98年7月29日│├──┼──────────┤├──┼──────────┤│17│98年6月1日││42│98年7月30日│├──┼──────────┤├──┼──────────┤│18│98年6月2日││43│98年10月22日│├──┼──────────┤├──┼──────────┤│19│98年6月3日││44│98年10月26日│├──┼──────────┤├──┼──────────┤│20│98年6月5日││45│98年10月27日│├──┼──────────┤├──┼──────────┤│21│98年6月6日││46│98年10月28日│├──┼──────────┤├──┼──────────┤│22│98年6月9日││47│98年10月29日│├──┼──────────┤├──┼──────────┤│23│98年6月10日││48│98年10月30日│├──┼──────────┤└──┴──────────┘│24│98年6月11日│├──┼──────────┤│25│98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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