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慶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慶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為得以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具狀表明聲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參,故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3年9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搶奪│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23日凌晨│103年4月23日上午│103年4月23日上午│││5時51分許│8時9分許│8時35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51號、第11198號│9351號、第11198號│9351號、第1119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49│103年度訴字第449│103年度訴字第449││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49│103年度訴字第449│103年度訴字第449││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3年8月25日│103年8月25日│103年8月25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2│││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67號(編號2至3之罪,業經本院以103│││12166號│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