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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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和聰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和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和聰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劉和聰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年2月17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3年2月17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9月2日│103年1月18日│││││├────┼──────────┼──────────┤│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訴)機關│署102年度速偵字第│署103年度速偵字第462││年度及案│4417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67││實││1979號│號││審├──┼──────────┼──────────┤││判決│103年1月24日│103年5月2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67││決││1979號│號││├──┼──────────┼──────────┤││日期│103年2月17日│103年6月16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779│署103年度執字第12259│││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