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執聲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皮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之1條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185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之仿冒GUCCI皮包一個,經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上揭規定聲請沒收等語。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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