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0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理由仍執原審抗辯之陳詞,略稱:並非有意傷害告訴人甲○○,係為保護自己之行為,均係告訴人故意找伊麻煩所致,又伊目前並無工作無法負擔罰金云云。經查就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並無任何具體指摘,已難認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又查,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㈠中依告訴人甲○○、證人 黃福霖 、 石小妹 、 劉宥茜 之證詞,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96年10月29日中午那次是告訴人先打我,我才用手打他臉部,打三、四下,第二次是我在石小妹房間,跟石小妹講話,告訴人就過來打我,我推開他,並用手打他的臉部跟頭部,是他自己頭去撞到床,我承認我為了保護我自己,有打告訴人等語(見偵緝卷第21-22頁)。因而認定被告先後2次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受傷之事實。復於一、㈡中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2次時、地,均係互相發生拉扯、扭打,業據證人石小妹、劉宥茜證述在卷,徵諸告訴人於第1次扭打,遭被告推倒壓住,受有胸部挫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於第2次扭打,亦遭推倒壓住受有右側鼻子及後枕頭皮處撕裂傷之傷害,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2次出手毆打告訴人,雖被告於第2次扭打亦受有臉部、鼻多處挫傷及血腫(5公分)之傷(參見偵緝卷第23頁所附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惟仍足認被告2次行為均非單純格擋排除對方徒手攻擊之必要防衛動作,而係出手為攻擊、傷害對方,分別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2次傷害,被告有2次傷害之犯意甚明,被告自不能主張係正當防衛。末於二、中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上開2次攻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年紀甚大,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罪,未予賠償,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定執行刑時量處拘役8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所為論斷,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是本件原判決對被告所為量刑,依上所述,已考量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之態度之情形,尚難認原判決採証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何違背,亦難認此項事由「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謂係具體理由。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高明發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