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3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59、12857、12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因上訴人於事件發生時,心理惶恐、害怕,且誤認只要否認犯行,而由 鄭雯萍 坦承犯行並供稱上訴人並不知情,即可獲判無罪,於原審判處重罪後,現已對此犯罪行為深感悔悟,又被告現有固定工作,原審量刑過重,爰請予以緩刑或分期償還罰金」等語,核其所述,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部分已於理由中明白論述「被告甲○○前則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非惡,其犯本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部分贓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之情形,並考量被告甲○○犯後未知坦認犯行,尚飾詞矯卸,暨被告之家庭及生活狀況、智識及教育程度」等語綦詳,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情上開刑之量定自難謂有何濫用權限或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重之情事;末按上訴人於97年7月25日為本件竊盜犯行後,竟又於97年11月5日涉犯詐欺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98年偵字第711號),並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尚在偵查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訴人於本件竊盜犯行後,竟又再犯罪,足見上訴人認其犯後已無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顯無足採;至是否准予分期繳納罰金乃刑之執行問題,非提起上訴所得救濟。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泛稱原判決違法,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高明發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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