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二九五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非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而言,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即不合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設所犯乙罪為連續犯,而其部分犯罪行為在甲罪判決確定以後者,亦應於乙罪裁判確定後,與甲罪之刑併予執行,均無適用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二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三號判決確定,又受刑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二○一號判決確定,另受刑人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確定,則受刑人所犯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部分犯罪行為係在其所犯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後,是受刑人所犯本院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非在其所犯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前為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如附表所示三罪,非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不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將此三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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