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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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0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智亮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0年11月16日裁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以,得為上開聲明異議之人,僅限於受刑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 張漳 學,係受刑人張智亮之父親,此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其聲明異議狀可憑,足認異議人非受刑人本人,亦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本件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經貴署通知於100年11月9日到署執行,並當場予以羈押送監執行,經此遭遇聲請人深感悔悟,因聲請人有正當職業,而且父母年紀均已需奉養,如貴署不准易科罰金逕送監執行,則工作將不保,經濟將陷於困境,懇請准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之人 張漳學 係以本人之名義,並非以抗告人之代理人名義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此有張漳學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可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因而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之人,僅有受刑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及配偶,如不具上開身分關係之人,即無權聲明異議。因原審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23號確定判決之受刑人為張智亮,有該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為成年人,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父,並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法自無權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原裁定以:原審100年度聲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之受刑人為張智亮,異議人並非受刑人本身,亦非受刑人張智亮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該案件執行之指揮,與法定聲明異議適格聲請主體未合,並無聲明異議之權;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已為說明。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受刑人得否以自己之名義另行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與本件抗告案無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莊松泉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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