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瑞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上訴人即被告宋瑞中經原審依侵入住宅竊盜罪,論罪科刑。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送達予被告宋瑞中,被告宋瑞中於同年月28日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罪,足認有悔改之心,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又原判決書理由欄有諭知易科罰金,但
主文並無可奉行之標準,為此請鈞院予以更正,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宋瑞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依刑法第57條審酌各情後,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主文、事實、理由均詳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已詳述其論罪科刑之理由及事證。嗣並以宋瑞中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且為累犯,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書理由欄所載關於「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字句,顯係贅載,然此等文字誤繕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而於100年11月23日裁定更正,刪除上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字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明顯不當。
四、被告宋瑞中提起上訴,雖以書狀敘明前揭上訴意旨。然: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按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累犯並應加重其刑,酌以被告先前已有竊盜等多次前科(詳卷附之前案紀錄),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事項後,量處被告宋瑞中有期徒刑8月,已屬從輕量刑。原審量刑合乎法律目的,更未違背法定刑之界限,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至明。㈡、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宋瑞中有竊盜等多次前科,另案更曾經判決緩刑(詳卷附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又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罪,原難認足令一般人同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餘地。
㈢、原判決書理由欄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贅載,業經原審更正。為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然均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宋瑞中提出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
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