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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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柳麗英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中華民國
98年1月2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92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柳麗英前經鈞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判決,以「於96年7月23日自提款機盜領馬 劉素萍 之新台幣3萬元」,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因不得上訴三審而確定。然柳麗英於同案被訴「96年
5月24日偽造 馬劉素萍 之取款憑條,侵占馬劉素萍設於合作金庫庫銀行北岡山分行帳戶內之276萬元」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後,業經鈞院99年上更一字第217號判決無罪確定。參酌鈞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17號判決書理由,足認馬劉素萍因與柳麗英發生口角或爭執,而挾怨報復指控。試問聲請人即未侵占276萬元,豈有盜領3萬8千元的動機。為此聲請人柳麗英所稱:聲請人載馬劉素萍去提款機提款,提領
3萬8千元時,馬劉素萍在旁告知卡片密碼,而由柳麗英按鍵等語,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鈞院99年上更一字第217號判決被告無罪此一事實,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依該規定提出聲請,請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及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柳麗英前因,96年7月23日自提款機盜領3萬元(簡稱:A事實),及96年5月24日9時許,陪同馬劉素萍到合庫北岡山分行,提領馬劉素萍於該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現金30萬元時,偽造馬劉素萍之取款憑條及盜蓋馬劉素萍之印鑑章,另將該帳戶內之276萬元匯入岡山空軍機校郵局之柳麗英帳戶,而侵占該276萬元(簡稱:B事實),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97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柳麗英徒刑3月(A事實)、1年10月(B事實)。再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盜領3萬元(A事實)部分因不得上訴三審而確定。至於侵占276萬元部分(B事實),則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再經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17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而確定,核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17號判決書,主張係新證據。然:
㈠、A、B事實之提款方式不同,日期更相差近2個月。又96年
5月24日(B事實)馬劉素萍確有隨同柳麗英前往合庫;而96年7月23日自提款機提領3萬元(A事實)時,馬劉素萍究竟有無一同前往,則有爭執。是以,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17號判決所審理之B事實,與A事實顯有不同。
㈡、綜觀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17號判決書,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本院僅針對提領276萬元(B事實)部分,調取物證及傳喚證人,更審時傳喚之證人並未就柳麗英提領3萬元時,馬劉素萍是否在旁為證述。該更審判決書亦未認定或敘明「提領3萬元(A事實),是否經馬劉素萍同意或陪同前往」。況且,96年5月間提領276萬元時,馬劉素萍與柳麗英仍同居一處。惟提領3萬元後不久即96年8月間,馬劉素萍就與柳麗英起爭執而未同住一處,二人相處情形有別,自難以提領276萬元(B事實)部分經判決無罪,就遽認提領3萬元(A事實)定係經過馬劉素萍同意。
五、綜上所述,難認單憑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17號判決書,已明顯足以動搖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判決就A事實之有罪認定,亦即難逕認就A事實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諭知。為此,聲請人執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
217號判決書,就A事實聲請再審,實不具「顯然性」之要件,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