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92號聲請人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 相對人 李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人全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12
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經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經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2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450元,及第二審之鑑價費90,000元(係依高雄高分院98年5月25日98雄分院謀民實97上更㈡26字第07610號函,由聲請人向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預納,可認係首揭規定之必要訴訟費用,而予列計),合計為145,450元【計算式:55,450+90,000=145,450】,依前揭民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5,45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