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三八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六九二三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壹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六九二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六八號提存書、同意書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附卷可稽,經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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