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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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福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福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振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第17行所載「向經濟部申辦悅詮公司設立登記」補充為「於民國93年8月18日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悅詮公司設立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結果,因兩者之罰金最高額度相同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依現行有效且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的規定。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而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本院綜合被告所涉上揭全部罪行之一切情形而為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予以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黃金安 實施前揭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另起訴書雖漏論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須形式審查,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於規定,即應准予登記,則行為人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明知悅詮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仍虛偽存入款項,據以製作繳納股款證明,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該家公司股東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補充論罪如上,附此敘明。又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之犯行,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7月10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雖因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7月12日發布通緝,有該署通緝書1紙在卷可按,然其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後始經通緝,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爰依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770號被告陳振福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2段145號居新北市○○區○○街126之16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福原係址設臺南市○○區○○路3段380巷107號之「悅詮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悅詮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悅詮公司於民國93年9月8日設立,於95年11月2日歇業,股東僅登記陳振福1人,其明知公司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公司負責人不得於公司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先於93年8月13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存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為京城商業銀行)西港分行、戶名「悅詮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陳振福」、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後,再將上揭帳戶存摺影本充作公司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證明,委託不知情之金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93年8月14日出具悅詮公司股款已全額收足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辦理設立資產負債表之簽證,以上開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應繳股款之意,檢同悅詮公司之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委託簽證書等文件,向經濟部申辦悅詮公司設立登記,並獲准登記在案,惟在獲准登記之前即93年8月16日,陳振福旋將前開60萬元款項領出而違反公司資本確實原則。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福在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即會計師黃金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悅詮公司設立登記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悅詮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港分行戶名「悅詮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陳振福」、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京城商業銀行西港分行函暨所附悅詮公司籌備處陳振福帳戶現款及支出現金傳票資料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振福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至告發意旨認被告陳振福為悅詮公司負責人,係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所定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悅詮公司於93年3月間起至95年2月間止,並無實際向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貨之事實,卻取得該等公司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虛偽不實憑證計80張、銷售金額計30,339,683元、稅額計1,516,988元,充當悅詮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同期間又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無銷貨予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事實,竟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計93紙、銷售額合計37,004,271元、稅額計1,850,218元,交付予附表二所示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並經該等營業人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1,850,21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之正確稽徵及管理,因認被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及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陳振福堅決否認有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嫌,並辯稱:伊當時原本有1家悅泉公司,想說再設立子公司即悅詮公司將營業項目分開,悅詮公司是做模具製造及買賣,後來因悅泉公司經營不善倒閉,導致悅詮公司尚未營業就倒閉,伊透過友人介紹認識 史明潔 ,史明潔說可幫伊處理公司債務,伊便將悅詮公司之相關資料連同發票交予史明潔處理,之後伊便上臺北了,附表二所示發票並非伊所開立等語。經查,證人史明潔在本署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有一些民間債務,經友人介紹希望其幫忙整合債務,其就請被告交付悅詮公司發票及資料,並將該些資料交予一名自稱「 戴雲豪 」之香港籍成年男子全權處理,後來被告也沒有來問,其就以為已經辦妥了等語。證人史明潔上開所證,經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並有其提出之「戴雲豪」證件及入境許可證影本等資料附卷可佐,而「戴雲豪」之人經本署傳喚不到,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所辯係屬無稽。則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揭告發意旨所述取得虛偽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自難僅以被告為悅詮公司負責人即遽認其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罪嫌,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認與前述起訴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信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