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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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法定代理人 劉中城 代理人 劉明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善富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彭三䅿(原名 彭意文 )、 楊心田 (原名 楊淯茹 )、 楊貽詠 、 楊淯舒 (下稱彭三䅿等四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家暫字第48號民事裁定,提供聲請人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楊善富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彭三䅿等四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復聲請士林地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楊善富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人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彭三䅿等四人,依士林地院105年度家暫字第48號民事裁定,提供聲請人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據以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22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對相對人楊善富之財產為假處分,有上開裁定、保證書、假處分啟封函文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保證書,揆諸前開說明,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為之,本院為假處分執行法院非命供擔保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