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30號
110年度簡字第37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岳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007號、110年度速偵字第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8月17日8時30分至13時30分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之草衙捷運站1號出口前,徒手竊取未成年人000(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置於該處未上鎖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而查悉上情(自行車已發還予000)。
(二)於110年11月5日18時5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之草衙捷運站4號出口前,徒手竊取未成年人000(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置於該處之自行車1輛(價值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於同年月15日13時35分許,經警發現甲○○騎乘上開自行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天后街口,當場攔查,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而查悉上情(自行車已發還予000)。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2.被害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1張。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蒐證照片共6張、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所竊取之自行車雖各係被害人即少年(滿12歲)
000、000所有,惟被告係見該等自行車停放於上開地點,且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2人均為少年,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2人均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均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及所竊取財物已發還由被害人000、000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前開犯行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竊得之自行車各1輛,已發還被害人000、000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一(一)│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一(二)│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