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募款零錢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城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108年度城交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8年度苗簡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9年11月22日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以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證人000管領之募款零錢箱1個及其內之現金,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情節、手段及目的、所竊財物之數量及價值;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之募款零錢箱1個(內含現金300元),未據扣案,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 陳永盛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016號被告王冠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3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隆泉炒飯」前,乘000及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工作檯上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置放在店內之募款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旋即藏匿於上衣內離去。嗣000發現失竊,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000、證人即上開協會組長000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捐款箱示意照片、被告照片各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檢察官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