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陳建宏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亦侵害警察執法尊嚴,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出手與警員推擠且發生肢體衝突之犯罪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108號被告陳建宏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及其友人 顏文安黃荻洪 等3人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凌晨相約飲酒後,共同搭乘 蔡錦俊 駕駛之計程車返家,惟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凌晨3時30分許,三人在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有所爭執,因而下車發生口角。經警員 鄭少華 據報到場後,因見顏文安陷於泥醉,而有大聲喧嘩及拍打蔡錦俊之計程車車門等行為,鄭少華乃對顏文安施以管束。詎陳建宏見狀後,因受其醉意影響,明知鄭少華及到場支援之警員 陳駿 均係依法對顏文安實施管束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而出手推擠陳駿,並與陳駿發生肢體衝突,致陳駿佩戴之密錄器因而掉落,且妨害在場員警對顏文安施以管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荻洪、顏文安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鄭少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鄭少華、 許益彰 出具之職務報告,陳建宏與顏文安之酒精測定記錄表、現場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事證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檢察官陳彥竹檢察官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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