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福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福星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蕭福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本件被告先後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偽稱其為肇事者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新北地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60號等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至被告係被頂替者000之配偶, 有渠 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身分證影本各2份附卷可考,被告圖利使與之有配偶關係之000隱避,而犯頂替罪,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為免其妻遭受刑事訴追,乃頂替犯罪,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頂替之犯罪為過失傷害罪(該案未據告訴),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224號被告蕭福星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號之1居嘉義縣布袋鎮東安庄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福星與000(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為夫妻。緣000於民國110年3月16日12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蕭福星,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察哈爾二街109巷附近,欲左轉進入路旁停車場時,適遇 楊豐基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察哈爾二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000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致與楊豐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楊豐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全身及四肢多處挫擦傷、頸椎損傷併第4/5頸椎滑脫、左腕扭傷等傷害。詎000因未持有合法駕照,擔心受罰,遂商請蕭福星頂替為上開交通事故之駕駛人,蕭福星明知其並非上開交通事故之駕駛人,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向到場處理員警佯稱事發當時,係由其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藉此頂替以隱避000之上揭犯行。嗣警方前往詢問楊豐基時,楊豐基向警方表示與其發生車禍之駕駛人應為女性,警方遂前往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福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楊豐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指證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18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楊豐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福星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檢察官張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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