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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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雅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1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雅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雅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0年12月10日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0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暨參酌受刑人對定執行刑之意見(參前開110年12月10日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7│108年7│臺灣高雄│109年6│臺灣高雄│109年7│臺灣高│││一級毒│月│月30日│地方法院│月11日│地方法院│月15日│雄地方│││品│││108年度││108年度││檢察署││││││審原訴字││審原訴字││109年││││││第28號││第28號││度執字││││││││││第6339││││││││││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3│108年7│臺灣高雄│109年6│臺灣高雄│109年7│臺灣高│││二級毒│月,如易科│月30日│地方法院│月11日│地方法院│月15日│雄地方│││品│罰金,以新││108年度││108年度││檢察署││││臺幣1,000││審原訴字││審原訴字││109年││││元折算1日││第28號││第28號││度執字││││││││││第63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