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豐益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
94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伍豐益犯重利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5行之「嗣因 史瑞霖 無力償還報警查獲」補充為「嗣於100年1月25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金礦咖啡內,因史瑞霖無力償還報警查獲」,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伍豐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反以放款而收取重利之方式,陷經濟上弱勢之被害人處於更不利之境地,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本件放款及收取重利之金額,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及所提供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732號、87年度臺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件借貸之擔保,被害人即借款人得於清償借款後請求被告返還,非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至其餘扣案如起訴書所載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重利犯行有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史瑞霖開立面額四萬元之本票│1張│├──┼─────────────────────┼──┤│2│史瑞霖之房屋繳納證明書│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