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凱騰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0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49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凱騰犯相姦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凱騰明知 洪亘吟 (所涉通姦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9年7月下旬某日、同年8月上旬某日及同年8月14日下午1時許,分別在位於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澄清湖棒球場後方之太湖汽車旅館、高雄市○○路之上豪汽車旅館及高雄縣鳥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之伊登汽車旅館201號房內,與洪亘吟為性交行為各1次。嗣經洪亘吟之配偶 謝幸修 在洪亘吟所騎乘之YK-493號普通重型機車PYK-493號重型機車上裝設GPS衛星導航,發覺洪亘吟騎乘上開機車進入伊登汽車旅館,遂報警處理,為警於99年8月14日下午1時10分在上開伊登汽車旅館201號房內查扣使用過之保險套包裝袋2枚。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幸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洪亘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蒐證照片6張。
㈤扣案之保險套包裝袋2枚。
㈥伊登企業社(即前揭伊登汽車旅館)出具之99年8月14日日報表1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其先後3次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洪亘吟係有配偶之人,在洪亘吟與告訴人謝幸修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洪亘吟為相姦行為,所為無足可取;另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保險套包裝袋2枚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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