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 林鈾鈞 即 林德財 相對人 魏學良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伍拾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0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0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1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8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計算至101年9月22日止本息共約1,207,500元),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期間2年(即本案訴訟至定讞,所需期間推定為2年),此段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120,750元(0000000×0.05×2=120750),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法院書記官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