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4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振賢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振賢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另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騷擾本案相關之被害人、證人及其等家屬。
理由
一、查被告黃振賢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1年9月19日移審訊問後,認依卷內證據及被害人、證人之證詞,足認其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辯與被害人所述不符,被害人於偵查中並具狀陳明對本案倍感壓力,即有事實足認其其有勾串證人之虞,所涉犯者復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被告自101年9月19日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仍否認犯行,然被告與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且被告嗣於審理時,業已坦承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取財物未遂之犯行,本案復已審理終結,是本案雖尚未確定,上開羈押之原因即仍不能謂業已消滅,然非不得分別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暨命相關應遵守事項等方式替代之,故認目前尚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准予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按:被告之妻於本院移審訊問及審理時,均陳明其與被告之戶籍址目前雖仍未變動,然該戶籍址所在之房屋刻待拍賣,已無法居住,上開建華路之處所係友人所有,目前居住在此,被告若具保出所會與其同住)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
6條之2第2款規定,命其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兼顧被告及被害人之權益,以及日後可能進行之上訴審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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