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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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7號抗告人 王素貞 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
1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房屋貸款,與相對人和訴外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及 陳信寬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而 伊於 經陳信寬移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均有依約按期繳納房屋貸款本息,且已全部清償完畢,是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與法不合,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依上說明,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因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而只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如就借款實質上是否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範圍等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並非依本件之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陳信寬於民國77年12月16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嗣陳信寬已於79年2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又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為陳信寬對於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設定金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損害賠償等債務,而陳信寬對於相對人之連帶保證債務現已屆清償期,且其並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特約事項書、債權憑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保證書、約定書、委任保證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堪認屬實,而依上開證物所示,系爭抵押權既已經登記,且相對人亦已主張債務人違約,則原法院依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於陳信寬對相對人之保證債務是否非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且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若仍就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自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