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8號異議人 林有清 相對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7年4月9日本院107年度雄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整個案件中業已蒙受冤枉,鈞院猶命伊繳納裁判費,令伊情何以堪,煩請鈞院將心比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95-1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而抗告需繳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同法第77-18條所規定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所為107年度雄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4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等情,有卷附裁定正本、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第24至26頁)。依此,異議人提起抗告既未遵期繳納裁判費,自不符合法定程式,原審認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空言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異議。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