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信文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836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路邊有乘客揮手,即貿然自內側第2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且隨即驟然減速停車載客而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適後方有告訴人 劉文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側車道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劉文馨人車倒地,受有面部鈍傷、下巴擦傷、前胸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膝部擦傷及左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