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996號原告 吳勤廉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翌綾 被告 王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54分之7】。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據,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低於擔保債權額時,則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斷。又原告未於卷內陳報系爭土地之市價,查系爭土地之價額以公告現值計算為364萬6,54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06.51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9,200元×權利範圍7/54=3,646,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逾債權額22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趙悅伶法官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