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865號原告 陳姵慈 未載住居所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 律師被告 胡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增建物與雜物,拆除及移出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7,104元,及自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本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及移出騰空第一項所示之鐵皮增建物與雜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373元。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第二項中按月給付原告1萬2,373元部分,不併計價額;被告請求應給付原告62萬7,104元部分,則應與第一項合併計算價額。
而聲明第一項應以原告請求之系爭土地價額利益為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為58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28萬元【計算式:58平方公尺×113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160,000元/平方公尺=9,28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0萬7,104元【計算式:9,280,000元+627,104元=9,907,1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9,1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趙悅伶法官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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