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40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40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雅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401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之付款
地在原告事務所所在地(即臺北市○○○路○段○○○號8樓)
,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
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繳息明細表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
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於第5條
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陶亞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
││││(新臺幣)││
├────┼──────┼──────┼─────┼────┤
│甲○○│94年11月10日│95年2月11日│35萬元│百分之15│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3,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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