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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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韋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韋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4字以下補充「先偽造其已於112年8月11日繳清貸款之清償證明,復將元大銀行之公司及董事長印鑑章等圖檔列印剪下黏貼於上開偽造之清償證明,再重新複印,周韋志以此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韋志(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自網路抓取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公司及董事長印鑑章等圖檔而予以列印剪下黏貼之行為,係盜用印文,屬偽造元大銀行清償證明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祖父知悉其負債
之事,竟擅以盜用元大銀行之公司及董事長印鑑章等圖檔之方式,偽造元大銀行清償證明書,復持之向祖父行使,用以作為其已將債務清償完畢用意之證明,所為足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對於債權管理之正確性,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自網路抓取元大銀行之公司及董事長印鑑章等圖檔,因該等印文係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尚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元大銀行清償證明書,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交付祖父收受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6號被告周韋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韋志為避免祖父周O政知悉其負債遭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催繳之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住處,自網路抓取清償證明、元大銀行之公司及董事長印鑑章等圖檔,偽造成元大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向周O政偽稱其已將債務清償完畢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對於債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8月30日13時21分許,因周O政持之至元大銀行高鳳分行查詢時,該行職員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韋志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周O政及元大銀行高鳳分行經理郭O成於警詢之陳述。
(三)被告偽造之「清償證明書」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檢察官毛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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