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慶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慶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UNHILL品牌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徐慶鐘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竊得之雲絲頓品牌香菸、七星品牌香菸(外有菸盒)各1包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李語彤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之雲絲頓品牌香菸、七星品牌香菸(外有菸盒)各1
包,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DUNHILL品牌香菸1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6號被告徐慶鐘(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慶鐘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3時59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金荷越式洗髮店」外,見李語彤將其所有的DUNHILL品牌與雲絲頓品牌香菸各1包、七星品牌香菸1包(外有菸盒)置於騎樓旁的水槽內,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並將DUNHILL品牌香菸吸食殆盡。嗣經李語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雲絲頓品牌香菸、七星品牌香菸(外有菸盒)各1包(已發還)。
二、案經李語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徐慶鐘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時有關於其有拿取香菸的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李語彤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共8張。
4、現場照片2張。
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6、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被告辯稱:我徒步經過該處看到那邊有菸盒,我以為是客人棄置的香菸我才會拿走云云。然該3包香菸均為有價值之物足供吸食,其中1包還裝在菸盒裡面,本即難以想像有何遭人丟棄之理,且香菸均置於店外的景觀水幕水槽下方,依照現場照片顯示的擺設地點、方式也不足讓人誤認是無主物,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竊得財物,未返還於被害人部分,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4日
檢察官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