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43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黃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黃柏文
、被告新陸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新陸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之請
求,復經被告新陸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撤回,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縣○○道往南
方向(華江公園旁)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
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臺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
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謝明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7,468元(含鈑
金16,884元、烤漆10,584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7,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駕照、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代位
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27,468元(含鈑金16,884元、烤漆10,
584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又前開修復
費用27,468元,均為工資(烤漆費亦屬工資之範圍),無零
件材料費,無須折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