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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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2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媜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媜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之外,並於證據欄補充為被害人 劉明輝 於警詢中證稱:「當日在頂好生鮮超市內發現頭戴黑色安全帽戴口罩且身穿紅色外套黑色褲子手拿黑色包包之女子正在店內冰品區行徑怪異,我就回辦公室監看店內監視器觀察該人在店內的舉動,於19時13分發現該女子手拿店內冰品未結帳便走出門口,我就跟著衝出去攔下詢問該女子為何不結帳,該女子當場要求我原諒她,但該女子在我們店內已是慣竊。」、「當時該女子已走出我們商店遮雨棚外且背對著我們」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及該商店店家之衛生紙擺放位置通常為大門入口處兩邊,若消費者挑選完商品後,必要折返回店內結帳,然依被害人上開所述,被告被發現之時,是背對面大門,且已走出商店之遮雨棚等情,顯見被告並無結帳之情,而應係將其所竊之物攜走之意甚明,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力竟以上開方式竊盜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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