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淑淵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0年4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635
元,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補繳上訴費用裁定後7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0年6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念儒